劳动关系的解除 劳动关系解除后报酬追索

  发布时间:2017/4/10 16:51:2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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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导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解除这种劳动关系。下文通过我国司法判例向读者介绍一下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可,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是否还可以对劳动报酬进行追索。一、案件事实原告袁洪…
导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解除这种劳动关系。下文通过我国司法判例向读者介绍一下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可,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是否还可以对劳动报酬进行追索。

一、案件事实

原告袁洪英与被告景尚食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袁洪英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153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工作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入职满一年后第一年为5天,第二年为6天,第三年为7天。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84元(1530元/月÷21.75天×7天×2倍)。

被告成都景尚食代餐饮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北九街分公司辩称: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工资标准无异议。对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异议,但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按相关规定计算,不是递增的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1530元。被告于每月的10日左右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2013年9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城镇户口,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于2004年1月15日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至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被告按月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0年12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当享受5天以上的年休假,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其享有7天年休假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5元(1530元/月÷21.75天×5天×2倍),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景尚食代餐饮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北九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洪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5元。

2、驳回原告袁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仍可就其劳动报酬进行追索,但应注意追索时效。如遇想关劳动争议,咨询律师是较为妥帖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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