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某与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3/17 10:14:2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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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摘要】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附近爆发疫情,虽该地区未采取限制人员流动或相关措施,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然有失公平的,提供劳务者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予以支持。雇主要求提供劳务者…

【裁判摘要】

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附近爆发疫情,虽该地区未采取限制人员流动或相关措施,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然有失公平的,提供劳务者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予以支持。 

雇主要求提供劳务者对其已为合同订立及履行支出的成本进行赔偿的,法院可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进行确定各方承担比例。

【基本案情】

201469,案外人施某甲作为储某(甲方)的代理人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人才介绍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倪某某为葡萄牙语培训人员到甲方工作,工作地点一般为安哥拉。

20146月,案外人施某甲作为储某(甲方)的代理人与倪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雇佣乙方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主要从事翻译及日常工作;本合同为两年期固定合同,时间从乙方到达安哥拉之日起计算至满两年为止,试用期为六个月。…

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乙方在国内期间,甲方已(在办)为乙方签证机票等事宜,签证下来后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指定日期出国就业,乙方若提出解约,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办理签证、机票发生的费用并算作违约。

在合同期间内,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的大小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倪某某考虑到非洲埃博拉病毒肆虐漫延、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了非洲出行的警告,于201477日通知储某解除合同。储某认为倪某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故请求倪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与合同有重大关联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示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即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储某与倪某某于201464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实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从官方相关通知来看,20143月,西非地区即爆发大规模的埃博拉出血热疫情,但截至2014814日,安哥拉尚未发现埃博拉病毒感染病例。

尽管如此,倪某某作为一般自然人,无法预见到该病毒的发展趋势,后埃博拉病毒一直持续并扩大,世界卫生组织及中国政府均发布了紧急通知,这种情况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倪某某作为被雇佣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而前提条件就是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倪某某担心埃博拉病毒可能蔓延到安哥拉进而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故而决定解除合同,符合情理,储某坚持要求倪某某履行合同显然有失公平,故该种情形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77日解除。

储某认为因倪某某违约造成储某损失,储某应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对储某按照《人才介绍协议书》支付给某公司的25,000元服务费,属于因合同签订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合同解除给储某造成的合理损失。

对储某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施某甲代办费20,000元,储某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储某委托施某甲代为招聘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且施某甲出具的《收条》也与此相印证,也属于储某的合理损失,故对此予以确认。

对储某主张的签证费及机票费用,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为倪某某办理了相关签证手续并购买了机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对储某主张的服务费25000元及代办费20000,合计4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系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解除所致,而双方对此均不具有过错,故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对上述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倪某某应赔偿储某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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