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未注册用人单位形成的是雇佣还是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0/5/14 13:57:4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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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情简介:田女士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洛阳某面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1400元每月,1天工作9小时,一月休息2天。田女士离职以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

案情简介:

田女士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洛阳某面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1400元每月,1天工作9小时,一月休息2天。田女士离职以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未交纳社会保险给其带来的损失。

此案件经过仲裁和一审,法院查明:用人单位于2013年9月13日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因此认为:洛阳某面馆自2013年9月13日才才是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田女士与洛阳某面馆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驳回田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劳动者与未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适用民法还是劳动法?

案件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未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适用民法来调整。

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因为用人单位只有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后,才是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在登记注册前,因为主体不适格,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此,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未交纳社会保险给其带来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未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由此可见,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本案件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未交纳社会保险给其带来的损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劳动关系理论上分析,因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而导致劳动关系不成立,只能按照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来处理。貌似合法,却违背基本法理:用人单位因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受损而得不到法律救济。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此案件,用人单位因为有了未办理营业执照而非法经营之违法行为,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未交纳社会保险给其带来的损失。与之相对应的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遭受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第二种观点则充分考虑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会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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