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20/5/21 10:58:3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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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但醉酒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之…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但醉酒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

    案     号

    原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定决定[2017]05820101号)

    判决: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

    重新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5820425号)

案情简介

    方书兴之子方文科系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冀EH1713解放牌半挂车,负责车辆营运、维修、处理交通事故违章等工作。

     2016年10月31日,方文科到安鑫挂车制造厂维修冀EH1713解放牌半挂车。为配合维修,自12月7日,方文科每晚把车开到停车场,第二天再把车开回维修厂,以便在路上进行维修测试。12月9日上午,方文科给李国强打电话,让李国强去安鑫挂车制造厂帮忙。因车辆扰流板需要更换,李国强便开车带方文科出去购买。12时左右返回挂车厂后,李国强开车载方文科处理了冀EH1713解放牌半挂车违章。

     当日,为商量修车费用,17时许,方文科约朋友杨连彬等四人到西毛村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李国强载方文科等送杨连彬回綦村,之后去安鑫挂车制造厂的路上,约20时行至邢峰线与沙河市纬三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文科当场死亡。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文科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2017年3月13日,方书兴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4月13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邢司医鉴[2016]酒检测字第2884号)鉴定方文科静脉血中酒精含量214.18mg/ml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定决定[2017]0582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方文科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方书兴不服,遂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定决定[2017]0582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公安部门认定方文科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足以说明其醉酒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5820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方文科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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