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选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岂可再主张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20/6/4 15:27:5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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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情简介】黄某于2008年10月与一家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人事主管。从2008年起,双方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2014年9月,经双方协商,黄某被物业公司外派至客户…

【案情简介】黄某于200810月与一家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人事主管。从2008年起,双方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10月至201610月。

20149月,经双方协商,黄某被物业公司外派至客户公司任项目部经理。同年12月,客户公司终止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无法满足黄某继续担任其他项目部经理的要求,物业公司于去年5月,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了黄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黄某以物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210月至20155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点评】黄某作为人事主管,应知晓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合同系本人签名,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行为的情况下,可认定该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黄某与物业公司协商一致,续订了固定期限的合同,表明其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事后其反悔,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14条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并未作出具体限定,劳动者可采取明示的方式行使选择权。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其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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