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法院会怎么判?

  发布时间:2020/6/5 14:40:3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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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工伤与交通故事竞合的案件,当一个案件既可主张工伤赔偿,又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时,两种赔偿是否兼得?本文拟介绍一起2019年深圳地区的案例,为大家提供一个初步的参考。一、基本案情Z某是深圳市…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工伤与交通故事竞合的案件,当一个案件既可主张工伤赔偿,又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时,两种赔偿是否兼得?本文拟介绍一起2019年深圳地区的案例,为大家提供一个初步的参考。

一、基本案情

Z某是深圳市南山区Y建筑公司(下称Y公司)的员工,其201710月份在工作过程中,被另一个同事王某驾驶公司车辆倒车时撞伤,导致Z某“面部损伤7级伤残,左手部损伤10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驾驶者王某负全部责任,Z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关于工伤赔偿

(一)工伤认定

由于Z某是因日常工作受伤,经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12月份认定“属工伤”。

律师提示:工作中受伤的,要在伤后1年内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其中,受伤后的第1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申报;超过1个月的,由劳动者个人申报。

(二)劳动能力鉴定

20185月份,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Z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律师提示:工伤认定后,有一个医疗期,如伤情较重,需等待数月甚至一年的“医疗期”,之后才可申请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本案Z201710月受伤,20185月左右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期长达半年。

(三)工伤赔偿

Z某仍在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Z某核发了7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3个月工资”。

Z某领到相关待遇时,发现领到的金额比按其应发工资6000/月计算出来的金额要少1.9万。

经核对,《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工伤保险的计发基数只有4488元。原来,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Z某的“应发工资”(6000元)去缴纳社保,而是按照一个较低的4400元左右的金额去缴纳,导致Z某的社保缴费工资较低,而社保局是按照“社保工资”来发放工伤赔偿待遇的。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保,导致Z某少获工伤赔偿待遇的,Z某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

(四)工伤纠纷

由于Z某突然被公司无故辞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由于公司还有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劳动者最终选择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等各项赔偿。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根据证据,认定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左右,该金额仍比公司社保缴费的4400/月要多1000/月,且据此支持了劳动者的绝大部分请求,包括裁定公司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律师代理费等。

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但一审维持了劳动仲裁裁决,现案件因公司上诉,仍在二审审理中。

律师提示:根据深圳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深圳地区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胜诉的,其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可以支持的维权成本,可以要求判令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关于交通事故赔偿

由于Z某伤情较重,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其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还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肇事司机王某、车主Y公司、及保险公司R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判决驳回Z某的诉讼请求,且判决诉讼费由Z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且赔偿主体均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案件中,Z某遭受交通事故,又属于工伤,但是两种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均为Y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了其救济途经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Z某以侵权为由要求Y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Z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XXX元,由Z某负担。

律师分析: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起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应告知其按工伤纠纷处理。

即,一审法院认为,赔偿主体同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与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只能选择其一。

(二)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虽仍驳回Z某的起诉,但明确Z某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终结可以另行起诉,且向Z某退回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亦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如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故只有待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固定后,才能确定其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案中,目前因Z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认定,因此,Z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及涉案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可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径行驳回Z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以上理由,二审法院裁定: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Z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XXX元,退回Z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XXX元,退回Z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分析:二审法院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除了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但,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工伤保险待遇的很多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 “本质上相同”,则要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即,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主张“工伤”和“侵权”,但两个赔偿的项目中,本质相同的,不能兼得,只能先主张其中的一种,仍有差额的,再主张另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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