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就可以不承担职工社保费用吗?

  发布时间:2008/10/21 16:21:1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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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例回放:张某2004年9月初受聘于某物业管理公司(非公有制企业),双方订立了试用期合同:张某从事保安岗位,工资每月600元,合同中还约定公司不承担张某各项社会保险费。  张某工作后从一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

案例回放:张某2004年9月初受聘于某物业管理公司(非公有制企业),双方订立了试用期合同:张某从事保安岗位,工资每月600元,合同中还约定公司不承担张某各项社会保险费。
 
  张某工作后从一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传的社会保险政策中得知: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试用期满,张某向公司提出了要求: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要求公司补缴试用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以双方在试用期合同中有约定为由,拒绝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案例分析:物业管理公司应为张某补办劳动用工和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4年9月至试用期满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首先,这家公司作为非公有制企业也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职工申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企业应尽的一项义务。而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3条第一、二、三款指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均包括城镇私营企业。公司这种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做法,显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其次,张某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张某与该企业签订合同后,即成为公司的合法职工,应该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该公司不应拒绝张某提出的为自己申报社会保险的要求,不能剥夺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

  最后,《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张某与公司在合约中约定的“公司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的内容明显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依据《劳动法》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公司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无效,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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