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11/24 13:54:2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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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08)汉刑终字第9号发布时间:2008-11-1719:44:27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发芬,女,19…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8)汉刑终字第9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19:44:27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发芬,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捕前系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家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龙里4号楼1门401室。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攀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潜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幸发芬不服,提出上诉。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被害单位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代理检察员吴玉莲出庭履行职务,被害单位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李相红,幸发芬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鉴定人杨甘生、皮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是我国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最大生产企业。该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实现了牙轮钻头产品商业化、专业化、国产化。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签署的协议,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项技术。

    被告人幸发芬于1983年8月从华东化工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江汉石油管理局钻头厂(江钻公司前身)工作,历任车间技术员、产品开发研究所主任、人力资源部培训处经理等职。幸发芬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先后从事过对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图纸及工艺文件等资料进行翻译、复制、汇编等工作,牙轮钻头新品种研制设计工作,牙轮钻头小零件国产化工作,是江钻公司的技术骨干,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委派到美国考察学习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幸发芬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受过保密教育,明知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

    2001年7月,江钻公司机构改组,被告人幸发芬所在的人力资源部培训处将撤并,幸因此萌生离职的想法。2001年8月初,幸和丈夫王剑锐自荐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经数次商谈,于2001年8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9月24日,幸向江钻公司提出辞职。2001年10月,幸携带从江钻公司获取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还处于筹备阶段。2002年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发芬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订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被告人幸发芬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  1/2LHJ517、8  1/2LHJ537、8  1/2LHJ127、8  3/8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幸发芬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 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2003》、《氢化丁腈橡胶轴承O形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二版》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运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上述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幸发芬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至2006年6月30日止,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通知书,关于江汉石油管理局钻头厂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转让牙轮钻头制造技术许可证协议书、关于未尽义务解决办法的理解备忘录、关于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江钻公司使用原江汉石油管理局钻头厂引进技术的说明,鉴定结论,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制造技术是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该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和实用性。

    2、关于下发《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共江钻公司保密委员会文件》、《江钻公司钻头事业部文件》、《江钻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江钻公司保密委员会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关于重新确定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对员工提出了保密要求。

    3、公安机关从幸发芬家搜出的《关于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江钻公司2000年6月9日会议记录,证人邱某、林某的证言,幸发芬的毕业文凭、学位证书、自传、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考核表、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查表、出国人员鉴定表、出国培训合同,江钻公司产品开发研究所资料借阅记录等证据证明,幸发芬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4、立林公司设立登记书,立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王某、孙某、庞某、罗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一)立林公司成立的情况,(二)立林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是合法引进的。

    5、幸发芬在立林公司相关待遇的证明材料、养老保险金补交明细,证人王某、王某某、罗某、沈某、胡某、林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幸发芬在立林公司担任技术部部长,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负责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技术标准、验收规程的工作。

    6、证人罗某、尹某、林某的证言,立林公司钻头图样清单,立林公司生产检验图纸,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幸发芬的移动硬盘、电脑主机镜像分析过程的光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幸发芬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  1/2LHJ517、8  1/2LHJ537、8  1/2LHJ127、8  3/8LHJ517等型号三牙轮钻头。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

    7、公安机关依法在立林公司收集的立林公司《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2003》及发放登记表、《氢化丁腈橡胶轴承O形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及发放登记表、《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及发放登记表、《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等书证,公安机关在立林公司外协单位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收集的立林公司技术标准与检验规程,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清单、《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公安机关在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清单、立林公司提供的供能圈图纸、《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等书证,公安机关在扣押的幸发芬的移动硬盘中发现的立林公司钻头产品技术条件与检验规程的文件,江钻公司提供的企业技术标准、《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江钻公司相应文件中记载的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的性能要求和质量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公安机关从立林公司、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收集的相应文件及幸发芬移动硬盘中的文件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的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的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

    8、证人孙某、林某、罗某、胡某、单某、田某、贾某、程某、魏某、孙某、张某的证言,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江钻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江钻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立林公司与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立林公司会议记要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牙轮钻头技术标准及检验规程由幸发芬制订。

    9、证人林某的证言,立林公司与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交接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幸发芬为立林公司制订的牙轮钻头技术标准及检验规程被用于立林公司生产所有的牙轮钻头产品。

    10、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幸发芬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

    原判认为,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的协议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因此,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幸发芬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幸发芬还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信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2003》、《氢化丁腈橡胶轴承O形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二版》等文件。幸发芬的行为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2006年6月30日止)为10692282.61元。幸发芬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轴承图纸和编制了相关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幸发芬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能为江钻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江钻公司牙轮钻头轴承图纸的形状和尺寸不是商业秘密。2、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3、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的形式和内容缺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原判将其移动硬盘中的轴承轮廓图认定为江钻公司的原始图纸,并认定其携带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进入立林公司错误。5、其未接触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原判认定其侵犯江钻公司的轴承设计技术、企业标准商业秘密错误。6、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轴承图、企业标准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7、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区别,且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图纸来源于孙泰林设计的图纸、技术标准来源于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当。8、原判量刑过重。9、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辩护人宋攀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发芬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幸发芬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判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宣告幸发芬无罪。

    辩护人张颖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发芬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涉嫌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应为立林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缺陷,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3、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证人贾某、程某、魏某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5、江钻公司涉案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6、原判认定幸发芬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幸发芬无罪。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代理检察员吴玉莲出庭履行职务提出:1、江钻公司的牙轮钻头中的牙轮、牙掌轴承的零部件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和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的性能要求、质量要求属于商业秘密。2、幸发芬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其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制定企业标准,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牙轮钻头,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特征。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8]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幸发芬的辩护人张颖颢委托,由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幸的辩护人向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了立林公司的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复印件4张,孙泰林设计的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复印件4张,江钻公司的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复印件20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委托人提供的立林图纸与孙泰林图纸在主要尺寸、技术要求、装配后使用效果综合分析三个方面比较接近;立林图纸与江钻图纸在主要尺寸、技术要求、装配后使用效果综合分析三个方面相差较大。本院审查认为,幸发芬的辩护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立林公司的4张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上均加盖了立林公司的公章,其中3张图纸上还有设计人或者是校对人的签名;江钻公司的20张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中有翻译、校对、审核、复核等人员的签名;而其提供的4张孙泰林设计的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是电子文本的打印件,仅加盖了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既没有加盖其他相关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设计人孙泰林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只是打印的文本上注明“设计孙泰林”。幸的辩护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4张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是否就是孙泰林所设计,没有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上述4张图纸就是孙泰林所设计。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部分鉴定材料的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立林公司和江钻公司的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的相关尺寸进行了比对,二者之间有部分尺寸相等或者接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立林公司与江钻公司的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相差较大,这一结论并不能必然得出立林公司与江钻公司的牙轮轴承、牙掌轴承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相似性。故对幸发芬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8]知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幸发芬的辩护人张颖颢委托,由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无法对立林公司的《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2003》和江钻公司的《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2000(第2版)》进行对比,二者不具备可比性;2、无法对立林公司的《轴承O形氢化丁腈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和江钻公司的《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进行对比,二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有关试验方法的相关规定是两份标准的核心内容,故有关试验方法的相关内容也应是两份标准对比的重要内容。因无法获取江钻公司的上述企业标准所引用标准的相关内容,故无法对立林公司和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中有关试验方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客观的对比,据此认定二者之间不具备可比性。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二者适用范围相同、技术要求(标准本身记载的)及包装、贮存等内容大致相同。经审查,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立林公司和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比对发现,二者之间的适用范围相同、技术要求(标准本身记载的)及包装、贮存等内容大致相同。其中,技术要求中的橡胶硬度范围、扯断强度、扯断伸长率、定伸应力相同,压缩永久变形技术指标相似。立林公司企业标准中所引用的标准是国家标准,但是在压缩永久变形测定方法的国家标准中没有推荐25%的压缩率,而且国家标准中推荐的试验温度、试验时间并不是确定的试验参数,而是推荐了多个可供选择的试验参数。在国家标准中没有明确推荐30%的定伸应力测定方法。国家标准中只推荐了多个可供选择的试验参数、没有推荐或者没有规定的测定方法,而在立林公司的企业标准中却有明确的规定,并与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相同;立林公司企业标准中明确规定的压缩永久变形所使用的试验方法(试验介质、压缩率、试验温度、试验时间等)亦与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相同。因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以无法对立林公司和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中有关试验方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客观的对比为由而得出二者之间不具备可比性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故对幸发芬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提出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能为江钻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的协议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    (2)江钻公司将其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该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实用性,并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3)江钻公司先后制定了《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对其所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幸发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提出江钻公司牙轮钻头轴承图纸的形状和尺寸不是商业秘密和辩护人张颖颢提出江钻公司涉案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江钻公司的牙轮、牙掌轴承部分的图纸所记载的包括零部件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在公开文献中未见报道,不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公开销售的产品也不能直观、容易的获得。这些图纸所记载的包括零部件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非公知性。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3)江钻公司将其所拥有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及企业标准等技术信息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江钻公司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具有实用性,并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4)江钻公司先后制定了《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对其所拥有的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在内的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因此,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和牙轮、牙掌轴承部分的图纸所记载的包括零部件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属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幸发芬及其辩护人张颖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提出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幸发芬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幸发芬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离开涉密岗位时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料带走,且不得抄写或者复制其掌握的技术资料。幸发芬明知其带走江钻公司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违反江钻公司的保密规定,但其在离开江钻公司时,仍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立林公司,并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来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幸发芬主观上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幸发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的形式和内容缺陷,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类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由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强制登记管理的前三类鉴定,而是属于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确定对知识产权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如何管理。故对于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及鉴定人并非上述规定中所要求的必须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况且,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从事知识产权鉴定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在第9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中对该单位予以了公告。因此,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具有进行知识产权鉴定的资格,该单位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而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在接到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后,确定了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检索了公开文献,召开了专家鉴定会议。专家鉴定小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就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这一专门性的问题,运用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分析、比对后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书》,且该《技术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法收集的,其内容客观、真实。故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幸发芬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提出原判将其移动硬盘中的轴承轮廓图认定为江钻公司的原始图纸,并认定其携带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进入立林公司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在二审庭审质证时,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扣押的幸发芬的移动硬盘中标号为ES458、EW065的轴承图纸,经幸发芬当庭辨认,确认系其移动硬盘中的轴承图纸。当庭经过对幸发芬的移动硬盘中标号为ES458、EW065的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相同图号的原始轴承图纸中的形状及相关尺寸进行比对,上述图纸所载明的相关尺寸精确到小数点后的第二位,有部分尺寸甚至精确到小数点后的第三位。因江钻公司的原始图纸系手绘图纸的影印件,除有部份尺寸小数点后的数字比较模糊外,幸发芬的移动硬盘中标号为ES458、EW065轴承图纸中的形状及相关尺寸与江钻公司相同图号的原始轴承图纸中的形状及相关尺寸完全相同。(2)2006年6月15日,幸发芬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移动硬盘中的轴承图纸系江钻公司的原始图纸,系其在江钻公司技术开发研究所工作期间获取的,是非正当途径获取的。(3)公安机关将幸发芬移动硬盘中的轴承图纸交江钻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了辨认,通过比对江钻公司提供的“江钻秘密点主张/部分产品图”中与幸发芬移动硬盘中相同图号的图纸,任意抽取参数进行比对,均为一致,可以证明幸发芬移动硬盘中的ES458、EW065轴承图纸系江钻公司的原始图纸。(4)《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工作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公司所属单位或者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秘密文件、资料、图纸时,不得擅自抄写或复制。凡属保密范围内的科研文件、图纸、资料,任何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公司员工在办理退休、协议离岗、调离手续时,必须交清所保存的技术文件资料。因此,原判认定幸发芬的移动硬盘中的轴承图纸为江钻公司的原始图纸,并认定其携带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进入立林公司是正确的,幸发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提出其未接触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原判认定其侵犯江钻公司的轴承设计技术、企业标准商业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江钻公司的上述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立林公司的《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Q.ZC-002-2003》、《氢化丁腈橡胶轴承O形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二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江钻公司的上述文件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2)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系幸发芬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轴承图纸,自己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的技术人员设计的。(3)证人贾某、程某、魏某证实,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为立林公司生产的相关零部件的企业标准是立林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立林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能印证证人贾某、程某、魏某的证言。(4)证人罗某、胡某、单某等人证实,立林公司向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采购相关零部件的技术标准由幸发芬制定。幸发芬担任立林公司技术部部长,负责制定立林公司的操作规程、技术标准、验收规程的工作。(5)幸发芬在侦查环节供述其亲自为立林公司制订的企业标准有橡胶件标准、橡胶件检验规程、轴承O形密封圈检验标准等等。幸发芬还供述其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查阅过江钻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幸发芬制订上述标准的依据是其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笔记和工作经验。综上所述,幸发芬在江钻公司的涉密岗位工作多年,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幸发芬接触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但本案其他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幸发芬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企业标准、牙轮钻头设计技术等商业秘密。因此,原判认定幸发芬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轴承设计技术、企业标准为立林公司设计了钻头轴承图纸、制订了相关企业标准的事实清楚,认定幸发芬的行为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正确。幸发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提出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轴承图、企业标准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幸发芬的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2006年6月30日止)为10692282.61元。(2)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是经湖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王长斌、皮军华、颜永红均具有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江钻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答复》,“对难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总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据此所作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4)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是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立林公司三牙轮钻头销售的情况、江钻公司的财务依据和财务报表。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确实、充分。(5)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幸发芬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  1/2LHJ517、8  1/2LHJ537、8  1/2LHJ127、8  3/8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幸发芬还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 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2003》、《氢化丁腈橡胶轴承O形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二版》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因此,幸发芬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的钻头轴承图纸、制订的相关企业标准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给江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幸发芬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提出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区别,且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图纸来源于孙泰林设计的图纸、技术标准来源于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1、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立林公司《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2003》、《氢化丁腈橡胶轴承O形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二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来源于孙泰林设计的图纸,相反,本案的事实表明,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来源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1)公安机关扣押幸发芬的移动硬盘中发现了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2)幸发芬在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技术人员设计轴承图纸时非法使用了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3)经过鉴定,二者之间具有相似性。3、本案的证据表明,立林公司的技术标准不是来源于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1)证人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程某,证人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某证明,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没有向立林公司提供《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2003》、《氢化丁腈橡胶轴承O形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二版》等标准,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为立林公司生产零部件的标准是立林公司提供的。(2)证人立林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亦能证明立林公司向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标准。(3)证人罗某、胡某、单某等人的证言,上述企业标准等书证及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一、幸发芬担任立林公司技术部部长,负责制定立林公司的操作规程、技术标准、验收规程的工作。二、立林公司向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由幸发芬制定。因此,幸发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幸发芬涉嫌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1)幸发芬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其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2)幸发芬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离开涉密岗位时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料带走,且不得抄写或者复制其掌握的技术资料。(3)幸发芬明知其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行为违反江钻公司的保密规定。(4)幸发芬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即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走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因此,幸发芬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幸发芬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张颖颢提出证人贾某、程某、魏某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未出庭作证的,可出示其证言。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证人不出庭,就应认定其证言无效的规定。辩护人张颖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原判认定幸发芬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幸发芬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幸发芬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证据充分,(1)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江钻公司的上述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立林公司的《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Q.ZC-002-2003》、《氢化丁腈橡胶轴承O形密封圈技术标准LL.Q.ZC-003-2003》、《轴承密封O形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8-2003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一版》、《金属密封轴承用供能圈技术要求与检验规程LL.Q.ZC-009-2005第二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江钻公司的上述文件记载的技术信息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2)2006年6月15日,幸发芬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移动硬盘中的轴承图纸系江钻公司的原始图纸,系其在江钻公司技术开发研究所工作期间获取的。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系幸发芬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轴承图纸,自己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的技术人员设计的。幸发芬在侦查环节还供述其亲自为立林公司制订的企业标准有橡胶件标准、橡胶件检验规程、轴承O形密封圈检验标准等。其在江钻工作期间,查阅过江钻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其制订上述标准的依据是其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笔记和工作经验。(3)公安机关将幸发芬移动硬盘中的轴承图纸交江钻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了辨认,证明幸发芬移动硬盘中的ES458、EW065轴承图纸系江钻公司的原始图纸。(4)证人贾某、程某、魏某证实,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为立林公司生产的相关零部件的企业标准是立林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立林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能印证证人贾某、程某、魏某的证言。(5)证人罗某、胡某、单某等人证实,立林公司向武汉市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采购相关零部件的技术标准由幸发芬制定。幸发芬担任立林公司技术部部长,负责制定立林公司的操作规程、技术标准、验收规程的工作。(6)经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幸发芬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幸发芬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轴承设计技术、企业标准为立林公司设计了钻头轴承图纸、制订了相关企业标准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幸发芬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特征,对其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原判认定幸发芬实施犯罪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请求宣告幸发芬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幸发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幸发芬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000余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原审根据幸发芬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对幸发芬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幸发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幸发芬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雄平

                                    审  判  员   王秀斌

                                    审  判  员   张少华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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