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发布时间:2020/3/17 10:16:27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导读:[案情介绍]2016年12月10日,杨某与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管理技术工作,担任项目科长。2018年1月1日,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杨某及汽配公司签订《劳动合…

[案情介绍] 20161210日,杨某与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管理技术工作,担任项目科长。201811日,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杨某及汽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用人单位主体由汽配公司变更为模具公司。模具公司经营范围:精密模具、汽车零部件、电子器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模具研发、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201847日,杨某(乙方)与模具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竞业限制第1款:“乙方向甲方承诺,在劳动或聘用合同期间及劳动或聘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他将不以自己或合伙或他人名义:(1)进行或从事,直接或间接的无论是作为股东、董事、合伙人、监事、经理、顾问、聘用、代理人或其他资格,任何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业务相同或相似或有竞争的事宜。”第五条第2款:“甲方在乙方离职后的两年,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甲方所在地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执行(公司所在地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作为对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的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4):“依据其从事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业务的总投资或总销售额计算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经济损失,并由乙方向甲方赔偿相等于该总投资额或总销售额的经济损失;……(6)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201942日,杨某以个人原因(另寻发展)为由向模具公司提交离职申请,预计离职时间2019515日。2019416日,模具公司批准了辞职申请。2019424日,杨某进行了工作移交,移交清单显示主要工作内容有项目开发、项目订单、采购、维修、工程变更、AAR认可、DOE分析、客户审核管理、量产工艺变更、模具验收等流程。2018515日,杨某办理员工离职手续。杨某20185月至20194月期间应发工资合计184548.62元,另有2018年非生产人员年终奖17996.84元。

201955日,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件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杨某为该公司经理。2019518日,杨某与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9518日起至2021517日止。杨某于2019518日入职方正公司。2019929日,部件公司成立日期201957日,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塑料制品、五金件、模具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模具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要求杨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立即终止与有竞争性关系企业的工作;2、要求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607636元(杨国平年收入的3倍);3、要求杨某支付经济损失6000000元(部件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4、第三人部件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提出反诉请求:1、请依法裁决解除杨某与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2、请依法裁决模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争议焦点]杨某从双林公司离职后,即入职于部件公司,是否违反其与模具公司之间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

[处理结果]仲裁委认为:模具公司与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部件公司经营范围均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属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单位,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双林公司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模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违约金低于损失的情况,本委对其要求按杨某的3倍年收入计算违约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杨某先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模具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属于违约,也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因此仲裁委支持模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中,作为劳动者在其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公司相应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杨国平在办理在模具公司的离职手续,即与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两个公司之间明显存在同类业务,杨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是否解除保密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在先行违约行为,模具公司据此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构成“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的情形,也不符合《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仲裁委对模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杨某要求解除该协议及要求模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风险提示]竞业限制,一般是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避免出现不公平竞争,同时双方可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可约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也就是说,竞业限制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应本着契约精神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其支付违约金而解除。违约金针对的是违约方特定的违约行为,并不因此免除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劳动者在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上一篇:离职后提成工资不再发放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下一篇:老人值夜班猝死 因超法定退休年龄未被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