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纠纷案件中,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主体情况

  发布时间:2020/7/27 15:32:1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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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劳务纠纷案件中,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主体情况

案情简介

2016310日,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院内的值班人员食堂新建工程发包给华北铁建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69月竣工。2016928日下午14时许,李某龙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一号的中部战区战勤局食堂维修窗户时,自二楼窗户处坠下,导致其足部受伤。

事发后当日,李某龙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距骨、跟骨、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距骨、跟骨周围完全脱位;3、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5、颜面部及左膝部散在皮擦伤;6、左距舟关节脱位。7、左足伤口感染;8、右踝关节囊破裂;9、右内踝骨折;10、左跟骨骨髓炎。李某龙自2016928日至20171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115天。后李某龙在卢龙泰和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等处就诊。

本案原审过程中,李某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1025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7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踝部损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针对法院的问询函,该鉴定中心于20171211日出具函文,建议被鉴定人李某龙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李某龙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是能够确认协议具体文本条款及相关时间问题。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合同中的细节进行辩证、质证性说明并同时形成有利于我方的证据链,案件的胜诉会有相对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8516号民事判决。

王某良、曲某梅、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龙医疗费2008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误工费7038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586.47元、交通费855元、住院用品费3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2元。

王某良、曲某梅、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驳回李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某良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时评

法院认为,王某良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五、六年前,其带领李某龙在天津、迁安等城市的工地上从事工程施工劳务工作,并在本案原审程序中承认若未发生本次意外事件,工资由曲某梅发给王某良,再由王某良发放给李某龙。另外,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经本案原审程序中的一审法官询问,也证实王某良是窗户工程的包工头。通过王某良陈述以及对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调查结果,可以确认王某良与李某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良上诉否认其非李某龙雇主,其与李某龙均受雇于曲某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王某良之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院内的值班人员食堂新建工程发包给华北铁建公司施工,该食堂新建工程包括了涉案窗户工程的内容,华北铁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华北铁建公司上诉称,甲方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涉案窗户工程发包给了伯联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华北铁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以证明涉案窗户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伯联公司,但一审法院调取伯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备案公章明显与告知书上加盖的印章不同,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伯联公司为涉案窗户工程的施工单位。二审期间,华北铁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等证明材料,经法院审查,与本案涉诉窗户工程并无关联性。华北铁建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借条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涉诉窗户工程发包给伯联公司。经本案原审程序的一审法官调查,工程甲方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将食堂工程款均全部支付给了华北铁建公司。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内容来看,涉案窗户工程包含在食堂新建工程中,由华北铁建公司承包,并不存在中部战区联合参谋部战勤局另行发包的情形。故法院对华北铁建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北铁建公司作为食堂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曲某梅,王某良是曲某梅下属的包工头,李某龙作为王某良的受雇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华北铁建公司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李某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曲某梅、王某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涉案窗户较高,在窗户维修中,王某良作为雇主并未给提供劳务的雇员李某龙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确保李某龙工作环境的安全,事发时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施工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等未予明确警示和充分告知,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作业的监管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李某龙作为成年人且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李某龙在二楼维修窗户时坠下,说明李某龙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对其摔伤致残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分析,对李某龙所受损害,根据双方可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确定王某良承担赔偿责任的90%,李某龙自行承担责任的10%。一审认定雇主王某良承当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对此进行调整。

王某良上诉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法院对上述赔偿费用分别予以评析。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条文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一审适用2017年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李某龙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秦皇岛市北戴河中航工业第五七一一厂家属区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李某龙201061日起在北戴河海北小区101单元201室居住至今,该证明上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出租方王金玉的签字确认。王某良亦认可李某龙多年生活来源于城镇工地,故李某龙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一审按照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是必要前提,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要根据扶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者残级来确定,一审根据李某龙伤残等级评定为依据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经法院查阅卷宗笔录,王某良在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对李某龙主张的200/天的工资不持异议,现主张工资按150/天确定与原陈述不一,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及同等级别工人的工资标准确定为200/天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伤致残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某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欠妥。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
案件思考

当发生劳务案件时,不光需要确认涉事劳务主体的情况。王海英律师在这里强调,如果当事人发生操作失误的话责任情况会令未结算。

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对其摔伤致残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分析,对李某龙所受损害,根据双方可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确定王某良承担赔偿责任的90%,李某龙自行承担责任的10%。一审认定雇主王某良承当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对此进行调整。

王某良上诉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法院对上述赔偿费用分别予以评析。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条文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一审适用2017年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李某龙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秦皇岛市北戴河中航工业第五七一一厂家属区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李某龙201061日起在北戴河海北小区101单元201室居住至今,该证明上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出租方王金玉的签字确认。王某良亦认可李某龙多年生活来源于城镇工地,故李某龙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一审按照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是必要前提,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要根据扶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者残级来确定,一审根据李某龙伤残等级评定为依据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经法院查阅卷宗笔录,王某良在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对李某龙主张的200/天的工资不持异议,现主张工资按150/天确定与原陈述不一,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及同等级别工人的工资标准确定为200/天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伤致残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某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欠妥。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
案件思考

当发生劳务案件时,不光需要确认涉事劳务主体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发生操作失误的话责任情况会令未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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