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辞退业务员提成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20/11/23 15:57:0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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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被辞退业务员提成如何计算?

       案情:

申诉人于1995年被聘为被诉人企业业务销售员。1997年,双方约定销售员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1997年收回货款944622.20元,可计酬37785元,但被诉人于19979月底辞退其后,未按此数支付报酬,特请求追索。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5年被被诉人聘为业务销售员。1997年,被诉人制定了“1997年销售人员责任制(下称责任制),后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双向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在合同书中,有严格遵守责任制的约定。责任制规定,销售员1997年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取消工资及一切旅差、经营费用。当年9月,被诉人发现申诉人挪用收回货款50000元,即向检察院报案,已由检察院追回38000元。申诉人为此于9月底未办解约手续自动离开了被诉人企业。此前,双方曾结算帐目,申诉人称1997年收回货款944622.20元,被诉人称其中三笔货款不能计酬:一是19971月收回的1996年销售货款330000元,按口头约定应无偿收回;二是由被诉人挪用的货款50000元。同时,还应扣除按责任制规定,货款超过3个月未收回,按银行利息9.24‰的部分。因申诉人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1997年底。

分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计酬的依据。仲裁委认为:被诉人制定的责任制符合程序,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计酬的依据。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欠款余额,结转时可以一并计数的规定,申诉人1997年收回1996年发出的货款330000元,应按1997年收回货款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货款,应有各人负责收回的规定,由申诉人发出、被诉人收回的货款150000元,因申诉人既未委托被诉人收回,又未离开企业放弃收回,故也应给申诉人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八条货款收来后,应及时交厂财务科,否则作挪用公款处理和第二条报酬支付,以货款到位数结算发放的规定,申诉人挪用的货款50000元,属明显违规违法行为,且尚未退还完毕,不算货款正常到位,不能计酬;根据责任制第三条超过了三个月的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费,在销售人员所得中扣除的规定,申诉人所得中应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货款,按银行计息0.924%的部分。应申诉人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1997年底。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申诉人1997年收回货款为894622.20元,可计酬35784.89元,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货款计息13202.83元及未退挪用款12000元,被诉人付申诉人合计10582.06元;

2.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500元,申诉人承担250元,被诉人承担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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