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钉钉”打卡被开除,公司行为合法吗?法院这样判

作者: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时间:2023/4/24 14:16:1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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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员工拒绝“钉钉”打卡被开除,公司行为合法吗?法院这样判刑事法律事务2023-04-2410:31发表于福建最高案例解读系统整理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政策文件、司法判例和案例分析!欢迎关注!公众号点击获取➤

员工拒绝“钉钉”打卡被开除,公司行为合法吗?法院这样判

刑事法律事务 2023-04-24 10:31 发表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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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家公司因员工拒绝“钉钉”打卡,

开除了这名员工,

随后被员工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会如何裁判?

一起以案学法:

 

  2012年2月19日,马紧涛入职上海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常驻北京工作。

  2019年7月,公司试行销售人员钉钉打卡方式,7月19日,公司组织马紧涛培训学习《销售人员打卡规范》。该规范规定,销售人员使用钉钉考勤打卡。无故未打卡也未向上级领导报备,且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按旷工一天处理。

  当日,公司以邮件通知马紧涛,“2019年7月22日至7月26日为钉钉软件打卡试行阶段,自7月27日起为正式阶段,如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以及《销售人员打卡规范》执行钉钉软件打卡的将按缺勤处理。”

  7月22至26日期间,公司因马紧涛没有进行钉钉打卡考勤,每天均通过邮件提醒马紧涛需要打卡。
  7月30日,公司下发考勤打卡试运行期间的通报,通报指出“销售部门员工蒋小岩严格按照公司钉钉软件规定,每天按时打卡,对于不能打卡的事由均能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事后说明。马紧涛在一周的试运行期间一直未有钉钉考勤打卡记录。考虑到员工需要时间来熟悉并适应,故试运行期间未按照规定打卡的人员不做缺勤/旷工处理。自2019年7月27日起,公司将执行考勤打卡规定,未按规定打卡的,将严格按照《考勤管理制度》予以执行。

  2019年7月29日至8月7日期间,马紧涛仍未进行钉钉打卡,公司每天邮件提醒马紧涛,并告知马紧涛员工无故未打卡也未向上级领导报备,且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按旷工一天处理。

  2019年8月8日,公司向马紧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拒绝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8月19日,马紧涛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620元,仲裁委不支持,马紧涛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日常出勤进行管理,系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劳动者亦应严格遵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日常出勤进行管理,系企业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并无不当,劳动者亦应严格遵守,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制定《员工手册》《销售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制度应属有效。


  在前述制度实施过程中,公司实施了召开职代会、培训告知员工,设置一周的试运行期、每日进行打卡提醒等行为,系为规范公司考勤制度、实施用工管理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多次提醒,马紧涛自始至终未进行钉钉打卡。公司已充分尽到合理提醒之义务,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以马紧涛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马紧涛辩称公司不提供打卡手机设备、侵犯隐私,且双方此前长达七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进行考勤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钉钉打卡软件系常规使用的APP,一般手机均可操作,公司在工作时间内要求马紧涛打卡不属对员工隐私侵犯,马紧涛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与马紧涛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马紧涛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紧涛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并未实行全员钉钉打卡,公司未提供全员的钉钉打卡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判决:公司要求的考勤方式不存在明显不便,也无苛刻之嫌,马紧涛始终拒绝打卡,属不服从管理的情形


  上海二中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


  对于在家办公的劳动者马紧涛而言,公司要求的考勤方式不存在明显不便,也无苛刻之嫌。马紧涛在公司通知其以钉钉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后,提出异议,并在收到多次通知后始终拒绝打卡,属于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


  马紧涛所提他人无需钉钉打卡,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属于区别对待,未提供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马紧涛不仅未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而且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期保质地提供销售报表,公司在多次提醒后,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以违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马紧涛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沪02民终588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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