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承诺结清待遇并领取23万补偿,后要求补缴社保算违约吗?

作者: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23/4/14 11:10:0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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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员工承诺结清待遇并领取23万补偿,后要求补缴社保算违约吗?子非鱼说劳动法2023-04-1011:32发表于重庆案号:(2020)京01民终1886号子非鱼小编编辑,转载请注明来源基本事实2003年12月22日林某入职甲公司,担任国际营销

员工承诺结清待遇并领取23万补偿,后要求补缴社保算违约吗?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3-04-10 11:32 发表于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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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01民终1886

子非鱼小编编辑,转载请注明来源



基本事实



20031222林某入职甲公司,担任国际营销总监。林某主张其2014年年薪350700元,甲公司表示林某年薪35万元。2015720甲公司林某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20157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5、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于200312月入职北京华方科泰医药有限公司(原北京华立科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715日正式离职,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款项于20157月工资发放后,于2015815日之前支付。……8、无争议。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乙方可能提出的、因对乙方的聘用期间及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之解除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子公司、现任及前任之雇员、管理人员、董事、股东及/或代理人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相关机构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确认上述232668元已支付完毕。

2015720甲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载明“……第二条:乙方在离职后,有责任和义务对公司运营所涉及的商业运营方式、营销策划方案、与技术和产品有关的成本和价格、供货商和客户以及对外商务信息保持缄默,不得擅自与他人交流或公开发表。第三条。乙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和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得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第四条。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2年内。第五条。乙方承诺,其在从甲方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1)乙方不任职上海复星医药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继续从事青蒿素类产品的国际营销管理工作;(2)乙方不得加入有青蒿素制剂产品营销业务的公司且从事青蒿素制剂产品的国际营销管理工作。第六条。保密费用:甲方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015810日工资发放日一次性支付乙方67332元人民币的保密协议金。……第九条。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表赔偿损失。……”双方均确认67332元已支付完毕。

林某另提举了第二份《保密协议书》,除第六条中载明保密协议金为3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述《保密协议书》均一致,落款处显示加盖甲公司公章及林某签字,2015720日。林某主张《离职协议书》与上述两份《保密协议书》的金额共计60万元,系甲公司与其协商按照2N的标准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基数低的补偿,因总额超过离职补偿的免税上限,故除了232668元的部分系在两份《保密协议书》中予以体现。甲公司认可第二份《保密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表示第二份《保密协议书》已经替代了第一份《保密协议书》,因第一份协议中的67332元已在2015年支付给了林某,其至今未主张第二份协议中30万元的权利,至于为何会有两份协议,甲公司主张因双方沟通一揽子费用为30万元,故签订了上述第二份《保密协议书》,后考虑到税收优惠问题,故将30万元拆分为《离职协议书》中的232668元与第一份《保密协议书》中的67332元,并按照两笔资金付款。

甲公司林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林某对此进行了投诉,2019322日行政部门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决定对甲公司有关林某20064月至20157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缴纳情况实施稽核检查。后甲公司进行了补缴,并支付了相应的滞纳金。甲公司主张双方已在《离职协议书》中约定对社会保险等各项事宜再无争议,而林某反悔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故应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离职补偿,并承担其公司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林某则主张,其之所以投诉补缴社会保险基数补差,系因甲公司承诺其以保密费用30万元来弥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的损失,但至今未支付,故其方去投诉补缴。

林某提举的《离职证明》显示,2019112日以岭药业公司为其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林某是我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7-10-30,在职期间担任中药保健品业务副总,负责万洲国际中药保健品业务的国际销售工作。离职时间为2019-1-13,工作交接完毕,已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仅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内容真实,并表示林某在以岭药业公司从事同样的岗位、工作内容,势必要用到其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经营方式、违反了与其公司在《保密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故应向其公司返还保密费67332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甲公司表示林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书》第五条其公司并无证据。林某则表示甲公司营销青蒿素等西药产品,而以岭药业公司营销中药类产品,并未销售过青蒿素,两家公司的业务并无重合,其并未违反《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亦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述要求。甲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无中药业务。

甲公司以要求林某返还离职补偿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甲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甲公司与林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五条措辞内容可见,232668元系对林某连续工龄的补偿,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甲公司未足额为林某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甲公司未足额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某享有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故双方于《离职协议书》第八条中关于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林某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若主张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甲公司据此要求林某返还离职补偿、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均缺乏依据,对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就林某是否应当返还离职补偿金一节。首先,甲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的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甲公司虽主张该金额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不同,但该金额也与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金额不同,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甲公司以补偿金金额为由主张该款项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甲公司所持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之主张不予采信。故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该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补缴行为不构成返还离职补偿金的合理理由。其次,甲公司主张无争议的承诺系该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离职协议书》的行文,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离职补偿金条款和无争议条款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条款,林某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再次,就无争议之约定的效力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劳动者若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社会保险征缴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此类约定应为无效。但该无效系部分无效,不影响离职补偿金约定的效力。综上,甲公司主张林某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是否应当赔偿补缴社保的滞纳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举报投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甲公司主张林某赔偿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共计10074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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