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务合同,工伤“免单”,合理吗?

  发布时间:2020/10/27 14:52:2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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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签订劳务合同,工伤“免单”,合理吗?

2017421日,蓝韵包装公司(甲方)与朱某才(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才按甲方要求提供劳务”“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等。

201944日,朱某才在蓝韵包装公司内,突发疾病晕倒,抢救无效死亡。201949日,朱某才之子朱某鸿向肥东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肥东县人社局向蓝韵包装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有举证和答复的权利和义务。蓝韵包装公司出具《关于朱有才突发疾病死亡的反馈意见》。2019614日,肥东县人社局根据其调查的证据及朱长鸿提供的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蓝韵包装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

不合理

解析:

本案焦点:该包装公司与朱某之间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

1、蓝韵包装公司提供《劳务合同》称其和朱有才之间非劳动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肥东县人社局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程序合法,但未查清案涉《劳务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有针对朱某才的上班制度、上班纪律、请假制度、考核制度和计酬标准等实际情况。朱某才与蓝韵包装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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