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2023-05-16 00:06 发表于山东
华某系A公司员工,在B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9月11日,华某猝死于B小区二期地下车库。2017年12月20日,盛某(系华某之子)向F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华某死亡为工伤。F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某系工伤。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盛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经上级法院提审后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种观点认为,华某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在地下车库,并不是在绿化带附近,且不是在工作时间,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其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和地点,还应适当包含工作时间和地点的自然延伸且与其工作具有一定联系的合理时间和区域。所以,华某的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劳动律师有话说
重庆劳动律师贺天强: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就需要做具体的分析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