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亦不可随意解除

  发布时间:2020/9/29 15:14:0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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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试用期亦不可随意解除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15日进入本市一家机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15日至20131231日的聘任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1个月。20131月底左右公司以王某个人发展与公司未来发展规划不匹配原因为由要求其离职。之后,公司给了王某一份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考虑公司未来发展规划与劳动者的个人发展并不匹配,公司提出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认为自己完全能胜任工作,公司在试用期以劳动者发展与公司未来发展规划不匹配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当。之后王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某认为,自己工作认真努力、完全能胜任本职工作,只是自己的表现没有得到上级的认可。现虽然处于试用期,但公司不能以劳动者发展与公司未来发展规划不匹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则认为,双方在一个月的试用期,任何一方有权提前1天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而且公司认为王某与公司在工作气氛和人际关系方面不匹配,且王某对公司工作有异议,对工作开展有阻碍,公司属于正常解聘王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对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件争议焦点是,职工在试用期内,公司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就本案而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必须依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并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结论,否则,试用期一旦届满即视为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而本案中公司解除王某只是简单的表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存在公司未来发展规划与申请人的个人发展并不匹配的情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王某处于试用期,公司所称王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存在公司未来发展规划与申请人的个人发展并不匹配的情况依据不足,即公司上述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裁定公司赔偿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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