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关于2014上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改判分析

  发布时间:2015/5/31 15:11:5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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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4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被二审改判的共计97件,占整个民事条线改判案件的比例为15.49%。从案件被改判的原因来看,因认定事实不清被改判的有9件,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的有49件,因新证据、新事实被…

2014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被二审改判的共计97件,占整个民事条线改判案件的比例为15.49%。从案件被改判的原因来看,因认定事实不清被改判的有9件,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的有49件,因新证据、新事实被改判的有34件,因计算错误或计算标准错误被改判的有5件。

在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的49件案件中,有的案件属于集团性案件、类似情形案件,有的案件属于对个别证据的认定不一而被改判的案件,还有的案件属于争议较大尚难统一认识的案件。除上述案件外,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案件共有28件。从案件类型上看,该28件案件中,涉及到劳动关系认定和解除的和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的分别有8件和9件,占有较大的比重。此外,因法律适用错误被改判的案件主要涉及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等问题。

现将因法律适用错误被改判的28件典型案件逐一分析如下:

1.王民生诉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14号)。

核心提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莫泽兰系渝BH6018货车实际所有人,莫泽兰将该车辆登记到瀚霆公司名下,通过瀚霆公司取得的车辆营运证从事货运经营,并定期向瀚霆公司缴纳管理费。王民生系莫泽兰招用的驾驶员,因在驾驶车辆时受伤,遂仲裁、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瀚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与其自行招用的人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民生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莫泽兰的行为代表瀚霆公司,也不能证明王民生接受瀚霆公司的管理,从瀚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标准,故不能认定王民生与瀚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瀚霆公司取得运营资质后,对莫泽兰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无需资金投入即可获得管理费收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应当由瀚霆公司承担责任风险。莫泽兰安排王民生驾驶其登记在瀚霆公司名下的车辆从事货运业务,系代表瀚霆公司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1][1][(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应认定王民生与瀚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市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无论将挂靠者与其自行招用人员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是将挂靠者自行招用人员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均不妥当。前者对劳动者保护不力,后者对被挂靠人苛责太重,因为挂靠系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所致。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将挂靠者与其自行招用人员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被挂靠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认定,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能将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较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并且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2.张萍诉李中鱼劳动合同纠纷案(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00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起算;当事人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审查。

基本案情:张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务范围为加工、销售涂料。2010年9月起,李中鱼到张萍的涂料厂从事生产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5日,李中鱼离开张萍的涂料厂。2013年5月20日,李中鱼提起仲裁,后又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张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萍未与李中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张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问题,人民法院只审查诉讼时效,不审查仲裁时效。李中鱼在仲裁时效结束后一年内已提起诉讼,故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张萍向李中鱼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主动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且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起的仲裁时效抗辩进行审查。本案中,张萍应当向李中鱼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从2011年9月起算至2012年9月底截止,而李中鱼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故李中鱼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遂判决驳回李中鱼的该诉讼请求。

3.垫江县热轧钢厂诉程万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80号)。

核心提示: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起,程万德在热轧钢厂上班。2011年6月20日,程万德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6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程万德属工伤。2012年5月2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万德为九级伤残。2012年,程万德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作出后,热轧钢厂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程万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遂判决热轧钢厂支付程万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0.67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程万德于2012年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垫轧钢厂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程万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以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遂判决热轧钢厂支付程万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7.33元。

4.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诉赵正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98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入职前虽患有职业病,但其入职前所作的诊断报告、体检报告中未明确载明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09年2月,赵正木在南川区博爱医院做了岗前体检,结论为:胸部透视未见异常。随后,赵正木到龙塘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2月1日,龙塘煤矿组织了职工进行体检,赵正木被诊断为:矽肺,建议职业病检查。2012年4月26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认定赵正木为煤工尘肺贰期。经鉴定,赵正木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后,赵正木申请仲裁,请求龙塘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作出后,龙塘煤矿不服,以赵正木是以欺骗手段与龙塘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无效。经鉴定,2008年6月18日署名“赵正木”的X线诊断报告与赵正木2012年2月1日、2月9日拍摄的两张胸片属同一人影像,均提示有尘肺。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的诊断报告证明赵正木于2009年2月与龙塘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时即患有尘肺病,赵正木提供的岗前体检结果不属实,其入职体检时存在欺诈,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的诊断报告并无“有尘肺”或疑是矽肺之类的诊断结论,也未要求赵正木作进一步检查。赵正木入职体检时作的体检结论中也没有患尘肺的结论,故不能依据事后的鉴定结论认定赵正木入职时故意隐瞒自己患有尘肺病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赵正木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唐孝成诉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7号)。

核心提示: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是否启动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程序。

基本案情:2010年8月12日,唐孝成与希望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1日,唐孝成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8日,唐孝成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唐孝成为工伤九级。后唐孝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希望水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中,经希望水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决定对唐孝成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但唐孝成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不协助复查鉴定,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规定,希望水泥公司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由于唐孝成拒不配合、协助,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了唐孝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法定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是否进行复查鉴定,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是否启动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希望水泥公司的申请决定启动复查鉴定程序没有法律根据。遂判决支持了唐孝成的诉讼请求。

6.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诉裴应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68号)。

核心提示: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以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标准。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产生的更换辅助器具费用,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本案情:裴应华从2010年3月4日起在捷力公司上班,捷力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5日,裴应华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需配置安装国产普通型右上肢假肢。裴应华遂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作出后,捷力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裴应华的工资标准低于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裴应华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裴应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捷力公司予以同意,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裴应华今后需要更换假肢的费用不能继续通过社会保险予以报销,故裴应华剩余年数更换假肢的费用应由捷力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裴应华的停工留薪待遇应按受伤前原工资福利标准计算。捷力公司为裴应华办理了工伤保险,裴应华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捷力公司支付裴应华解除劳动关系后更换假肢的费用,于法无据,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7.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喻建芬、秦义香、喻明顺、赵云香、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07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请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2]12号)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2月起,喻廷权(系喻建芬之父,秦义香之夫,喻明顺、赵云香之子)在彭水县阿依河出口景观大门及附属设施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3月11日,喻廷权搭乘摩托车从施工现场返回县城时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喻廷权做工的工程业主单位为乌旅公司,后龚伦权借用泰乐公司的资质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并以泰乐公司的名义与乌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龚伦权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凌泽盛、罗先成,喻廷权系凌泽盛、罗先成招用到工地做工。2012年8月29日,喻建芬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喻廷权与乌旅公司或泰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后,乌旅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乌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泰乐公司,其不应当承担喻廷权的用工主体责任。喻廷权虽由凌泽盛、罗先成招用到工地做工,但该工地实际由龚伦权借用泰乐公司的资质与乌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泰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应承担喻廷权的用工主体责任,故认定喻廷权在阿依河出口景观大门及附属设施工程做工期间与泰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喻廷权系由工程分包人凌泽盛、罗先成招用到工地做工的,喻廷权与凌泽盛、罗先成形成了劳务关系。喻廷权在涉案的分包工程中做工为按天计酬且是临时性的,与泰乐公司或者乌旅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不受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认定喻廷权与泰乐公司或者乌旅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市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该规定仅规定由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宜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企业因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非法用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权利的,不予支持。

8.冯福明诉重庆市江津区长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32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

基本案情:2007年2月,冯福明开始在长兴公司上班,长兴公司未为冯福明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7月5日,冯福明以长兴公司未给冯福明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长兴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冯福明提起仲裁、诉讼,请求长兴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长兴公司应当赔偿冯福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一次性支付15.70年(重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70岁)。冯福明解除与长兴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争议发生在2012年7月,应按2011年重庆市江津区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1515.33元/月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85488.17元。

二审法院认为,长兴公司应承担冯福明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年限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一次性支付15.70年(重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70岁)的5.33年(冯福明在长兴公司工作时间)/15年(应缴费年限),遂改判长兴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101442.51元。

9.张峰诉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56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发生伤残后,虽未被认定为工伤,但有证据证明其伤残与其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酌情予以补偿。

基本案情:张峰于2011年8月1日起在龙文公司处从事加工工作。2012年7月11日,张峰因“右耳鸣伴听力下降12天”入院治疗,诊断为双耳噪声性聋。张峰出院后便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2012年9月2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张峰无职业病噪声聋。后张峰提起仲裁、诉讼,请求龙文公司支付因未对其提供劳动保护而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共计111269.89元。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张峰职业接触史认定为:“2011年8月至今在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开平工作。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噪声。”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峰双耳检查结果为“双耳中度噪音性耳聋”,鉴定结论为:“1.张峰属十级伤残;2.张峰需后续医疗费2-3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张峰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被认定为工伤,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噪声性耳聋与其在龙文公司处提供劳动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张峰所受人身损害与其在龙文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噪声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龙文公司应对张峰所受损害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为30000元。

10.周洪忠诉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4号)。

核心提示:工伤职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1999年9月周洪忠到江合煤矿工作,2001年5月7日,周洪忠在工作中受伤。2003年9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江合煤矿支付周洪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5月3日,周洪忠申请复查鉴定。2012年9月17日,经鉴定,周洪忠的伤残等级为陆级。周洪忠遂起诉要求支付复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周洪忠有权根据复查结论要求江合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周洪忠在十年前就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不能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加之周洪忠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也再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其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遂判决驳回了周洪忠的诉讼请求。

11.谢中福诉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51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基本案情:2012年4月23日,谢中福进入世俭公司工作。次日,谢中福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谢中福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世俭公司未与谢中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谢中福起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谢中福在2012年4月24日受伤后就再未到世俭公司单位上班,在未为世俭公司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谢中福不能领取相应工资,而在谢中福无工资的情况下,亦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遂驳回了谢中福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谢中福到世俭公司工作,世俭公司未与谢中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俭公司应当向谢中福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遂判决支持了谢中福的诉讼请求。

12.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诉陈少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94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基本案情:陈少钧在江合公司工作期间,江合公司为陈少钧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12月28日,陈少钧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1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5日,陈少钧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合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裁决后,江合公司不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江合公司以陈少钧2010年实际月均工资核定其2011年度的缴费基数符合相关规定,江合公司不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问题,陈少钧要求江合公司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陈少钧认为江合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造成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要求江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13.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申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31号)。

核心提示: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经理等人员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拒签,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1年1月7日,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并聘请申波担任重庆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2月7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申波担任负责人。申波担任负责人期间,其负责的内容有在考勤表上签字、盖“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章,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申波未与大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起诉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申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烨公司应支付申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申波作为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持有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其负有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职责。申波未与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未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大烨公司不须向申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4.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申波福利待遇纠纷案(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35号)。

核心提示: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基本案情:2011年1月7日,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并聘请申波担任重庆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2月7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申波担任负责人。申波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就未在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处继续上班。申波起诉请求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申波2011年未休年休假,大烨公司应支付申波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申波于2011年12月6日工作满12个月后,2011年度的剩余日历天数为25天,申波在2011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25÷365×5天=0.34天,故申波在2011年度不享受年休假。

15.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诉苟发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10号)。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社保机构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是否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本案情:苟发学从2011年10月开始在武隆盐业公司上班。2011年10月8日,武隆盐业公司为苟发学申报工伤保险,武隆县社保局在武隆县盐业公司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职工花名册上加盖了“已审核参保”的印章。2011年12月14日,苟发学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武隆盐业公司提交的参加保险职工花名册、税收通用缴款书只能证明武隆盐业公司申请了参保,不能证明其已为苟发学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苟发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武隆盐业公司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武隆盐业公司已于2011年10月8日为苟发学参加了工伤保险。苟发学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他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支付的,苟发学应当向该机构主张。遂对苟发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予主张。

16.卓胜良诉重庆市艺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4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交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举示的辞职报告提出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卓胜良于2013年1月10日到艺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卓胜良向艺兰公司单位递交辞职报告,离开了艺兰公司。8月12日,艺兰公司单位以卓胜良连续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卓胜良作出了除名处理。卓胜良工作期间,艺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现卓胜良起诉请求艺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卓胜良举示了辞职报告,主张其当时提交的辞职报告与现举示的相同。该辞职报告记载有卓胜良以艺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辞职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卓胜良系主动提出辞职,对于辞职的原因,卓胜良无法举证证明辞职的原因是艺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卓胜良举示的书面辞职报告证实其于2013年8月5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现艺兰公司否认卓胜良提出申请辞职的原因,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审理中,艺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卓胜良是以其他原因申请辞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支持了卓胜良的诉讼请求。

17.李佳诉秀山新兴家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2号)。

核心提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区分“兼得类”赔偿项目和“竞合类”赔偿项目。对于“兼得类”赔偿项目,可以在两类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对于“竞合类”赔偿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主张。

基本案情:李佳在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李佳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新兴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赔偿,故不再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人民法院判决只支持了70%,对于剩余的30%未予支持,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差。遂判决另行支付李佳30%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18.谭朝华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案(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96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在较长一段时间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未就劳动关系的保留作出约定的,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劳动者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离职期间劳动报酬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1982年5月,谭朝华到三术公社卫生院工作,1986年9月调到下路卫生院工作至2004年1月。2004年1月离开下路乡卫生院外出自谋职业。2005年3月8日,下路卫生院制作了与谭朝华的“关于清退人员补偿协议”。2013年4月12日,谭朝华仲裁、起诉请求恢复工作,并补发2005年3月起的工资。石柱法院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下路镇卫生院于2005年3月8日清退谭朝华的行为无效。谭朝华遂另起仲裁、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在2005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谭朝华也未提供劳动,下路卫生院也未向谭朝华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长期未联系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卫生院虽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造成谭朝华工资收入损失,不应支付谭朝华工资和赔偿费用。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由于卫生院未给谭朝华安排工作,造成谭朝华存在工资收入损失,卫生院应当赔偿谭朝华的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费用。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就辞退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对此后的工资收入和赔偿费用,谭朝华可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常规形式,即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包括停薪留职、待岗、下岗、提前退养等形式。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的保持,须有政策性规定或者劳动者和用工方的明确约定。2004年,谭朝华离开卫生院后,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谭朝华没有提供双方保持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的约定或规定,也没有举示其停薪留职的证据,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遂判决驳回了谭朝华的诉讼请求。

19.重庆卓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华银劳动争议案(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04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视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基本案情:刘华银于2008年12月4日到大蓉和酒店从事保安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0日,大蓉和酒店当时的经营者宴今食府与刘华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2年3月8日,卓锦公司成立并接手经营大蓉和酒店。同年10月21日,卓锦公司通知刘华银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刘华银以卓锦公司降低了其工资待遇,拒绝与卓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刘华银以卓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刘华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大蓉和酒店前任经营者宴今食府注销后,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继续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或者其与卓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刘华银与大蓉和酒店经营者南岸区宴今食府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届满。刘华银在该期间一直在大蓉和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通过同一银行帐户进行发放,其并不知晓大蓉和酒店的经营者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应认定其劳动关系连续计算。遂判决卓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故对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

20.王磊诉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74号)。

核心提示:一、用人单位应当依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标准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应包括用人单位每月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向职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基本案情:1995年12月26日王磊开始在秋田公司处上班,直至2013年2月28日离职。2010年12月26日,秋田公司与王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从2010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2013年12月25日止。王磊起诉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王磊举示加班的证据,根据王磊的工资标准并扣除已付加班工资后,判决支付王磊加班工资8170.15元。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实施,遂判决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其中,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计算10天。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标准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应包括用人单位每月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遂将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来计算王磊的加班工资为6268.29元。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2013年王磊只工作到2月28日,应折算1.62天,遂按照1.62天计算加班工资。

市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的应当不予计算,该案二审存在瑕疵。

21.罗洪山、谭长美、罗德琼、罗娜、罗海林诉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38号)。

核心提示: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尚有其他子女供养的,不影响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领比例。

基本案情:罗洪山系罗宣华之父,谭长美系罗宣华之母,罗德琼、罗娜系罗宣华之女,罗海林系罗宣华之子。罗宣华在六路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双方因工亡待遇问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六路公司未为罗宣华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罗洪山、谭长美还有子女罗宣英、罗宣梅、罗宣兰、罗宣红四人,四子女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亦在供养罗洪山、谭长美,故六路公司支付的供养罗洪山、谭长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除以5计算。遂判决支付罗洪山、谭长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3617.6元。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予以明确,即“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故一审判决径以相应金额除以供养人子女人数于法无据,遂判决支付罗洪山、谭长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8088元。

22.袁明林诉高方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96号)。

核心提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单位将某项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如果该项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和劳动报酬不固定性的,不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袁明林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与安装。高方文农村村民,主要从事当地农业生产。高方文从2011年8月24日起,根据袁明林的业务需要为袁明林进行铝合金加工制作与安装,由袁明林通知高方文从事具体工作,并采取不定期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册。后,高方文在袁明林承揽的刘某家中安装铝合金雨棚时受伤,遂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袁明林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袁明森作为个体工商户符合用工主体条件。高方文根据袁明林的业务需要,由袁明林通知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安装工作,应视为接受了袁明林的劳动管理和安排,且袁明林也向高方文支付了劳动报酬。遂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袁明林从事的铝合金加工作业的业务特征,明显存在有工就做,无工就闲的特点,该业务特征决定了其工作的临时性、阶段性和劳动报酬不固定性。遂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市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组织性、从属性和有偿性。袁明林和高方文之间的法律关系宜定性为承揽关系,故应由高方文自行承担责任。

23.张文君诉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97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的工资标准难以确定的,计算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依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

基本案情:张文君系卓泰公司员工,卓泰公司未为张文君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2日,张文君发生工伤。张文君遂起诉要求卓泰公司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君的工资标准不能确定,故应参照重庆市2011年私营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张文君在卓泰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根据常理判断,其实际工资高于私营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概率更高,故应依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遂予以改判。

24.梁玲诉重庆乐泰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02号)。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未约定金钱性质的,在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用人单位要求予以抵扣的,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2013年2月1日,梁玲与乐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在庭审中,梁玲举示了一份离职清算单,其上载明:“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绩效和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7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兼职试用关系……”上面加盖有乐泰公司的印章。而乐泰公司举示的离职清算单上载明梁玲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6月1日,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梁玲自述其离职时间为6月7日。同时,两份清算单上均载有“总计4300元”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乐泰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乐泰公司与梁玲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乐泰公司应当向梁玲支付赔偿金。遂判决乐泰公司向梁玲支付赔偿金3061.66元。

二审法院认为,乐泰公司在清算单上载明的“总计4300元”中,所支付梁玲的4300元在抵扣应付梁玲2013年5月份6月份工资后,其余2542.81元是乐泰公司支付梁玲的经济赔偿金,故乐泰公司还应支付梁玲经济赔偿金为518.85元。遂改判乐泰公司向梁玲支付赔偿金518.85元。

25.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舒月、谭皓月诉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38号)。

核心提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的,劳动者另行起诉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

基本案情:谭大军的父亲是谭正清、母亲是彭太琼、妻子是余小红、大女儿是谭舒月、二女儿是谭皓月。2009年10月26日,海珑公司与蔡顺国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蔡顺国将其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海珑公司,蔡顺国找来谭大军作为该车副驾。2011年10月2日,蔡顺国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谭大军等当场死亡,蔡顺国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7日,海珑公司与谭大军近亲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赔偿谭大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后谭大军近亲属又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此协议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协议,而非工伤保险赔偿协议,海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的赔偿金,非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金。由于两种赔偿金的性质不一,故对海珑公司要求用前述据协议支付的赔偿金,来冲抵本案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金,不予准许。遂判决海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13674.4元。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虽然性质不同,但海珑公司支付的民事侵权赔偿是在相关部门作出工亡认定前,支付该赔偿的原因是工亡事故,故海珑公司要求用民事侵权赔偿支付的赔偿金,冲抵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金,应予支持。遂判决海珑公司支付工亡待遇赔偿金63674.4元;

26.杨齐诉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72号)。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不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29日,杨齐与空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6日,空港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因杨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故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杨齐在劳动监察部门签收该通知书。杨齐遂仲裁、起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空港公司根据公司制度解除与杨齐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制度告知过杨齐,因此空港公司解除与杨齐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杨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遂判决空港公司支付杨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空港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虽为2012年12月26日,但2013年4月15日才送达杨齐,此时已经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期终止。遂改判驳回了杨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27.王宗礼诉大足县邮亭长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2号)。

核心提示:劳动者、用人单位先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应当根据作出的先后顺序逐次评判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依此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基本案情:王宗礼从2007年6月起在长胜公司工作,长胜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6日王宗礼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遂住院治疗。王宗礼于2012年12月17日签字的《辞职申请书》载明:“我因个人原因,不愿到你单位继续上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向贵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望予以同意为谢!”现王宗礼以长胜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仲裁、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长胜公司未依法为王宗礼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长胜公司应支付王宗礼经济补偿金。遂判决长胜公司支付王宗礼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王宗礼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经长胜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由于王宗礼辞职当时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该解除后果已于王宗礼申请仲裁前发生,故即使长胜公司存在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王宗礼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长胜公司也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遂改判驳回了王宗礼的诉讼请求。

28.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诉柳发平、重庆投促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71号)。

核心提示: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工资中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无效。但是,即使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仍应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山外山公司系从事血液净化相关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企业。2010年1月1日,山外山公司与柳发平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柳发平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禁止的期限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按月随工资按月支付。有违反协议行为的,应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6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投促公司派遣柳发平至山东威海一血液净化公司从事耗材销售工作。山外山公司遂仲裁、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由于山外山公司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柳发平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遂判决驳回山外山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山外山公司主张在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视为山外山公司实际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竞业限制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即使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劳动者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遂改判山外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关于2011年度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33号):为做好201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相关工作,现就我市201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工作中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在我市201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工作中,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2944/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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