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94)

  发布时间:2007/3/16 14:33:1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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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需缩短工时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国 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需缩短工时的,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的,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
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于需要完成紧急任务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自实行之日(即1994年3月1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因工作需要,个别部门、单位不能执行上述统一规定,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需要轮班的,可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各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施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 但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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