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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儿童维权法规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 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 一 )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 二 ) 《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 三 )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 四 ) 《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 五 )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 六 )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 七 )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 八 ) 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 九 ) 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 十 ) 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 十一 )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 十二 ) 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 十三 )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 ( 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 ;
( 十四 )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 业;
( 十五 )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 十六 )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 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 十七 ) 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 ( 非残疾型 ) 时,用人单 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 一 )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 二 )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 三 )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 四 )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 五 ) 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 ( 非残疾型 ) 的未成年工,是指有 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 一 ) 心血管系统
1 先天性心脏病;
2 克山病;
3 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 二 ) 呼吸系统
1 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 呼吸音明显减弱;
3 各类结核病;
4 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 三 ) 消化系统
1 各类肝炎;
2 肝、脾肿大;
3 胃、十二指肠溃疡;
4 各种消化道疝。
( 四 ) 泌尿系统
1 急、慢性肾炎;
2 泌尿系感染。
( 五 ) 内分泌系统
1 甲状腺机能亢进;
2 中度以上糖尿病。
( 六 ) 精神神经系统
1 智力明显低下;
2 精神忧郁或狂暴。
( 七 ) 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 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 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 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僵直或不能旋转。
( 八 ) 其它
1 结核性胸膜炎;
2 各类重度关节炎;
3 血吸虫病;
4 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 ( > 9 5g/dl)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一 )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 二 ) 工作满一年;
( 三 ) 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 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 一 )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 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 《未成年工登记证》。
( 二 )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定排 的劳动范围。
( 三 )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 四 ) 《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 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贺天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