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合同有约定

  发布时间:2007/3/18 10:30: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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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何某是某电脑公司的软件开发设计人员,他与该电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乙方(指何某)在离开甲方(电脑公司)两年内不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内就职,否则应向甲方支…
   
  [案情] 何某是某电脑公司的软件开发设计人员,他与该电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乙方(指何某)在离开甲方(电脑公司)两年内不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内就职,否则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去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何某12月就到另一家软件公司任职。该电脑公司得知此消息后认为何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了公司商业秘密,因此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何某支付违约金。 [处理] 劳动仲裁机构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何某向仲裁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并指出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鉴于乙方对第四十条的承诺,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特殊津贴,具体数额及支付办法在《岗位合同书》中规定。”何某认为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特殊津贴,因此无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劳动仲裁机构采纳了何某的答辩意见,并驳回了该电脑公司的仲裁请求。 [分析] 为了避免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国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劳动部在有关文件中也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但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一定数额的补偿。本案中,电脑公司为保守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违约责任,同时作为对等条件,又确定了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电脑公司未首先履行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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