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劳动关系并存时,各用人单位如何分担对劳动者的用工责任?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网 发布时间:2008/11/19 13:43:5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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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当事人的信息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某体育馆第三人:某劳务派遣公司二、申请人的诉求申诉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支付非因工受伤医疗期待遇15000元,…

 一、当事人的信息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体育馆
 第三人:某劳务派遣公司
 二、申请人的诉求
 申诉人要求被申请人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支付非因工受伤医疗期待遇15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26日,
广东省体育局正式设立被申请人单位,该单位属于财政核补事业单位法人,负责体育场馆管理工作,承办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等。
 2001年,全国九运会将在该体育场馆举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政府各有关部门为此抽调人员成立没有法人资格的九运会筹备组,并以筹备组名义向
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申请人即属于当时招聘临时使用的人员;但被申请人单位正式成立后,筹备组被解散,原筹备组成员均返回原派出单位。申请人确认其当时看到的报纸招聘信息是“省政府所属的体育中心的名义招聘”。申请人于2001年初到场馆后从事场馆的维修电工工作。被申请人在设立后通过第三人以劳务派遣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用工,但三方未就申请人此前的工作年限衔接问题作出约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以年为周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约定由第三人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单位设备部工作,特别约定被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
 被申请人在2005年制定并执行《人事管理规定(试行)》,其中规定了
员工请假的程序和需要办理的手续。被申请人在2005年制定并执行《工程部高压配电设备(设施)运行管理规程(试行)》,其中对高压站工作规程和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求进行了规定。
 申请人确认其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按照排班表到岗工作。被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四国女足赛工程设备部人员安排》中记载申请人在1月16日被安排上中班,并要求“各岗位按时上岗;比赛时间为1月16日、20日:13:00开始,1月18日14:00开始,每天下午2场比赛”,另有手写体签注“上岗时间12:10”。一般情况下,中班的上班时间为下午4点至晚上12点。
 2008年1月16日(星期三),申请人所在高压组召开“周三安全学习”,会议签到表中有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应到人员签名。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记载“2008年1月16日上午8:30,工程部刘部长在高压组办公室主持会议。高压组全体人员
参加了会议。会上,刘部长就四国女足赛相关事宜提出以下几点工作要求:1、按工程设备部统一安排上岗,佩带工作牌,坚守工作岗位,保证供电;2、中班人员必须提前接班,并于13:00前按照工作分配上岗值班,处理保供电一切事项……”,落款处有除申请人之外的其他高压组工作人员的签名。被申请人称《会议纪要》是会议结束后经整理再组织与会人员签阅。
 申请人在职期间经同事介绍到“钢具有限公司”从事电器维修兼
职工作。申请人称其于2008年1月16日约14时在该公司“当班”并被安排修理电机,“心想要快点修好,早点回单位上班(因那天单位举办四国女足赛,工程部刘部长叫我早点回去上班)”,约14时25分发生事故导致左手除拇指外的其余手指被轧断,被“送到东圃的红十字会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到恒福路的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当天打电话给体育馆请假未批准”。2008年5月8日,申请人以“钢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承担其工伤待遇,已获受理但尚未审理终结。
 申请人因伤住院的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30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之后申请人陆续于2008年2月2日、2月5日、2月13日、2月27日、3月3日接受
门诊治疗,医院于3月3日建议继续休假1个月(即至4月2日)。
 申请人称其曾在2008年2月28日返回被申请人处要求继续工作被拒绝。2008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解除与刘某之间劳动关系的通告》,其中称申请人属于工程设备部高压组工作人员,“2008年1月16日,因四国女足赛将于当日13时在本中心举行,要求全体工作人员按照本中心的相关规定准时到岗、坚守岗位,确保各项设备安全运行。但作为当天中班值班人员的刘某,既未按照本中心工程设备部的前述要求和岗位安排表的内容于当日13时之前接班工作,影响单位工作,而且自2008年1月16日起没有至本中心上班,旷工至今已42天,且无任何正当理由,严重违反中心的规章制度。据上所述,本中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和本中心人事管理规定第8条第2款第(3)点的规定,依法将刘某退回某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三人向申请人发出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申请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于同日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2008年3月24日签收上述相关文书后,于2008年5月13日申请仲裁。
 另查明,申请人在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600元/月、误餐补贴120元/月、交通费50元/月,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综合津贴820元/月,2007年10月综合津贴855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综合津贴905元/月,另有加班餐费共3365元和清饮费共360元及春节过节费600元、计生奖2000元、元旦费600元、冬至费300元、奖金4500元和年终奖金1505元。
 
 四、法律分析
 1、被申请人在设立之前的筹备组对申请人进行用工,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全国九运会筹备组是经由政府有关部门投入人力物力而设置,具体负责体育场馆管理维护及九运会赛事准备各项事务,其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体育中心名义招用申请人从事场馆管理维护工作中的维修电工事务,属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行为。被申请人正式成立后承接体育场馆管理维护工作等业务,其实质是政府以举办事业单位的形式继续管理和运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场馆这一国有资产。政府以财政核补经费方式赋予体育馆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实质使该中心在以往因
实施场馆管理维护工作而进行用工中存在的主体资格缺位问题得到解决,结束了上述对申请人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状态。在此过程中,原筹备组和被申请人均未办理原用工人员的清理手续,申请人继续从事原工作,足以认定申请人在原筹备组管理维护场馆、举办体育赛事过程中的工作年限由被申请人承接。
 2、在正常用工向劳务派遣转化时,应当如何解决工龄衔接问题?
 申请人在2008年3月24日被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后才知悉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否认其2001年初至2003年12月25日的工作年限,其于2008年5月13日申请仲裁主张该部分工作年限的权利,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承接申请人工作年限后,依法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直接与第三人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对申请人确立劳务用工关系,且三方一直未就申请人在2001年初至2003年12月25日的工作年限衔接问题作出约定或事实上的处置,视为被申请人未将该部分法律责任纳入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用工的权利义务范围,仍应由被申请人独立承担。被申请人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规定支付申请人该段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损失。被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03年的工资标准,应按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损失。
 3、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总额包括哪些?
 申请人在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收入中,误餐补贴、交通费、综合津贴均属于申请人提供劳动后即能获得劳动报酬,应当纳入工资总额计算范围;清饮费、春节过节费、元旦费和冬至费则属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其支付的节日慰问性的福利待遇,不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范围;计划
生育奖属于国家规定的鼓励公民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待遇,与申请人提供劳动的行为无关,不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范围。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02.1元/月[(600×12+120×12+50×12+820×7+855+905×4+3365+4500+1505)÷12],则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上述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损失7206.3元(2402.1×3)。被申请人认为筹备组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的法律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不予采纳。
 4、如何运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2003年12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再被派遣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03年12月起确立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其在2001年初即与第三人确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已在2008年1月16日前明确禁止所属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申请人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被申请人单位进行工作的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本身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应当确保对完成本单位即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任务不造成严重影响。
 被申请人提供的《会议纪要》须在会后经整理打印再交由与会人员签阅,属于合理范围,且能与会议签到表中的到会人员
名单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而申请人在当天已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兼职工作,其以该《会议纪要》中无其本人签名为由否认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纳。200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因所属的场馆需举办四国女足比赛而在8时30分左右专门召开高压组开会部署比赛的电力保障工作,明确要求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中班人员均应当在13时前上岗值班,属于被申请人为确保大型体育赛事而采取的临时工作调整措施,申请人应当执行会议要求,提前到岗值班。申请人因在其他用人单位兼职工作而未能按时到岗,属于违反前述义务的不当行为,但当天未到岗行为属于初次,该行为本身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该行为本身未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程度。
 申请人应当纠正其上述不当行为。申请人在当天发生事故而遭受伤害,导致此后长期无法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其本质原因是申请人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致,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将其退回第三人单位,第三人既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5、多重劳动关系下,各用人单位如何分担对劳动者的用工责任?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除非用人单位明确提出异议,否则该行为本身不被《劳动合同法》所禁止。在此前提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是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对劳动者在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各个用人单位对其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的分担作出明确规定。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制定的劳动用工历史背景,企业对职工承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待遇责任,应当限制在职工在非因工负伤事实发生时处于本单位对其进行用工及因用工而附随的劳动力恢复期间范围内,即本单位对职工进行用工的行为过程中和职工因为该单位提供劳动而依法进行休息、休假以恢复、发展自身劳动力的期间内。
 申请人在2008年1月16日以提供自身劳动力的主观意思到达另一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前,仍属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用工所附随的劳动力恢复的休息期间内;但申请人以提供劳动的主观意思到达另一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后,即足以认定申请人因自身家庭经济困难等个人原因而自行结束了因在被申请人处提供了劳动所需要的劳动力恢复、发展的休息期间,应当由该另一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以提供劳动的主观意思返回被申请人单位前发生事故伤害而产生的非因工负伤法律责任或依法承担
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申请人与该另一用人单位因事故伤害发生的争议已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在审理中,本委不作处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承担其非因工受伤医疗期待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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