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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某从合肥一家装潢公司处承包了一购物广场墙面乳胶漆工程。2007年7、8月,王某某聘请农民工杨某为其施工,并约定每平方米支付工资4.5元。2007年年底,该工程竣工后,王某某拖欠杨某劳动报酬12000元。 并于2008年元月18日向杨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虽经杨某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原告遂将王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付,并应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贺天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