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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王某经苏某招用,进入苏某开办的重庆市某区的工厂工作。2009年12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出院,苏某支付了王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2010年3月24日,王某和苏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苏某赔偿王某工伤所有费用共计39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前付清,之后王某不得再向苏某主张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同时还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放弃一切上诉权利。协议签订后,苏某向王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2011年9月27日,王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撤销王某和苏某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并裁决苏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合计380000余元。该委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王某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不予受理。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法院查明,苏某开办的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经营场所也没有挂标识牌。王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某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
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与苏某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不知其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达成的,而伤残等级直接决定伤者的赔偿费用。且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王某按照实际伤残等级应依法享受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赔偿,又高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费用,赔偿协议显示公平。现王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通过比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八级伤残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采取就高原则,最终确定苏某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王某进行赔偿。
贺天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