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工会主席诉公司 要求补发行政待遇160万

作者:孟哲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2/12/7 10:51:0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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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名企业的工会主席在退休后偶然得知其工资水平与同级别的其他员工工资水平存在巨大差异,于是将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补发行政待遇160万元。日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5年8月经…

一名企业的工会主席在退休后偶然得知其工资水平与同级别的其他员工工资水平存在巨大差异,于是将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补发行政待遇160万元。日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5年8月经上级推荐,按照《工会法》《工会章程》经工会全员大会选举产生并担任被告某公司工会主席职务。自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原告担任工会主席期间尽职尽责,得到了全体职工的认可。原告在公司定的级别是M1,因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单位的工资严格保密,原告无从知道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及同等职务员工工资水平,离职后通过偶然的机会得知M1级别员工工资均在3-5万每月左右,但原告的工资仅仅为7000元,远远低于同级别水平。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被告行政副职待遇补发原告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少发工资160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务及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一直严格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各种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也一直按照约定担任工会主席一职,从未对其待遇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要求的自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待遇应该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起1年内提出,而不是担任职务7年并且办理退休后才提出。三、《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没有强制执行力,该条例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内部文件,而中华全国总工会是群众组织,没有立法权。所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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