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否向单位索要工伤赔偿?

 来源:每日商报 发布时间:2012/5/7 11:48:1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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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62岁的余某是某职业技术学院的退休教师。2011年3月,因技术水平突出,余某经人介绍与某单位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书》,约定由其负责该单位员工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工资按月结算。  2011年8月,余某在上…

62岁的余某是某职业技术学院的退休教师。2011年3月,因技术水平突出,余某经人介绍与某单位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书》,约定由其负责该单位员工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工资按月结算。

  2011年8月,余某在上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待治疗结束,余某共花费医疗费用35000元。事后,余某通过诉讼方式就这次交通事故获得相应的赔偿,同时他要求单位给予工伤认定,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该单位表示,余某受伤的性质并不属于工伤,而且已经就此次损失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单位不再支付额外赔偿。于是,余某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属工伤,后经行政复议仍维持原决定。余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余某与该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

  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比如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已获得侵权赔偿的,其享受的待遇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如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五项费用。故余某依此规定同时要求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但是,在这起案件中,余某是属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返聘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法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单位在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时,一开始形成的就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此,余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依据该认定条件来认定工伤,其相关权利义务只能由普通民事法律调整。

  除第三方已赔付的部分

  退休返聘人员可要求单位赔偿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发现,退休返聘人员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为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即便余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单位也无法逃避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余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者人身伤害。因此,余某可依法选择要求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就第三方已赔付部分不得重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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