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洪娇诉大连信开客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1/13 16:40:5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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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兰洪娇,女。委托代理人冯瀛璐,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信开客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伟,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兰洪娇,女。
委托代理人冯瀛璐,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信开客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纲,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洪娇与被告大连信开客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振伟、李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1月9日在被告处从事项目运营管理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17,627.32元,工资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内部调整为由,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且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此为由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且不及时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36.6元(5月×17627.32元/月=88,136.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欠发的工资15,427.32元,及未按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856.8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欠发的工资13,628.14元,及未按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07.04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欠发的工资6,483.6元(17627.32元/月÷21.75天×8天=6483.6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0,783.86元(5年×5天/年×17,627.32元/月÷21.75天×300%=60,783.86元)。以上合计191,723.3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公司仅有一种形式发放工资,即批量转入工资卡。被告始终按期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银行卡中现金存入部分,存款凭条中有原告、会计及第三人签名,与实际存款操作不符。即使该笔钱属于会计汇入,也只能说明原告与公司存在某种工资收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专线运营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被告单位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工资卡每月进账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批量入账代付,一部分为现金存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691.58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姜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14,810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10202196503******,存款签字为兰洪娇、姜某。2013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691.58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姜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14,810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10202196503******,存款签字为兰洪娇、姜某。2014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699.58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姜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16,210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10202196503******,存款签字为兰洪娇、姜某。2014年2月12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659.58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姜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16,210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10202196503******,存款签字为兰洪娇、姜某。2014年3月13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675.58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姜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16,210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10202196503******,存款签字为兰洪娇、姜某。2014年5月19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691.58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姜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16,210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10202196503******,存款签字为兰洪娇、姜某。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683.58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姜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20,532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10202196503******,存款签字为兰洪娇、姜某。2014年8月11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2,2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691.58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姜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2,307.60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10202196503******,存款签字为兰洪娇、姜某。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收。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463.21元。根据某银行留存的业务单据,郑某于同日存入原告账户604.55元,单据中代办人证件号码为230224199205******,存款签字为兰洪娇、郑某。庭审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原告从事总经理助理、运营部经理、综合办公室经理等工作,原告的工资分为现金和银行发放两部分,月工资17,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一年,工作内容并未调整。
再查,被告单位员工刘某、王某的某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中有两种不同形式的款项发放记录。被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其工资数额与原告的工资卡每月进账中的批量入账代付数额相符。被告提供了薪资管理办法及对照表,拟说明经理级别的工资标准。
另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12月10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241.4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关于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包含现金存入部分。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某银行的存款凭条,有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姜某的签字,亦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但是根据存款凭条中有代办人证件号码,该号码并非原告本人身份证号码,如系原告本人存入现金,不会出现代办人,亦不会有其他人员签字,故本院认定现金存入部分为被告的财会人员姜某存入。第二,关于此项存款的性质,被告主张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可能性,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财会人员定期按月将现金存入原告账户内,被告否认是工资,却无法做出合理说明,该持续性存入的款项是何款项。第三,现金存入部分与被告公司的批量入账代付工资均系同一时间存入,如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间与工资支付一致,与常理不符。第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组成。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情况较为了解,能够真实的反应案件事实。第五,被告公司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卡明细中也存在两笔不同名目进项的情况。即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并非单一的批量入账代付形式。第六,关于被告提供的岗位及薪资管理标准。此表格为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实际按照该标准执行,已经与原告达成合意。并且,按照被告提供的该标准,原告每月应得的下限薪酬为3200元,而被告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数额多为2500元左右,与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工资约为1600元并不相符,与被告以批量入账代付发放的工资数额亦不相符,故对被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并不低于其主张的17,627.32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作内容并未调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故被告应补足原告7月、8月、9月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份离职,被告公司最后一笔工资款的发放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即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是本月工资下月发放。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15,427元(17,627.32元-2,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56元。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份工资13,628元(17,627.32元-3,9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07元。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6,483元(17,627.32元/月÷21.75天×8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2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月、8月、9月的工资35,5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83元。
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主张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8,136元(17,627.32元×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06年参加工作,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福利待遇,应适用时效制度。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其关于2009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2014年工作至9月,故原告的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故原告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967元(17,627.32元÷21.75天×8天×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信开客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洪娇工资35,5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8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信开客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洪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13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信开客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洪娇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7元。
四、驳回原告兰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 判 长  崔小红
审 判 员  丛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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