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实调解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效率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发布时间:2015/1/4 15:32:0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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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社厅与自治区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劳动争议诉裁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把法院的诉讼、人社部门的仲裁和工会的调解进行三方对接,为全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开辟了一条高效快…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社厅与自治区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劳动争议诉裁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把法院的诉讼、人社部门的仲裁和工会的调解进行三方对接,为全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开辟了一条高效快捷通道。 (12月24日《工人日报》)

  人们常将劳动关系比作婚姻关系,寓意劳动关系应该像美满和谐的婚姻关系那样持续久远。不过,也正像婚姻关系会有 “悲欢离合”一样,争议纠纷也一直潜存于劳动关系的运行进程之中。一旦争议发生,如何提高争议案件处理效率,快速解决争议,尽快消除其对劳动关系的负面影响,使双方关系不至于因为争议发生且持续长久而更加恶劣,就成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题中之义。

  区别于仲裁的裁定和法院的判决,调解建立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争议的处理,更加强调双方的合意,而不是法律的强制。公正的裁定与判决,能体现法律的正义;体现合意的调解,则更能显示理解与同情。只要争议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真实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就更容易达成协议,也更能够保证调解协议的顺利履行,促成劳动争议的解决,实现调解“拦截”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裁审程序的目的。实践中,为避免调解拖延争议处理的时间,对调解一般设有时间限制,以促成争议的快速解决。调解时限设定的另一个作用是,当双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达成协议时,均可及时申请仲裁,直至走完 “一裁两审”的全部争议处理程序。

  但是,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只具有近似劳动合同的约束力,虽可作为后续仲裁机构仲裁和法院判案的参考,却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遵从自愿调解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在调解之后继续申请仲裁,经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纠纷。或者说,调解制度虽然是法定程序,却不是必经程序,人们可以选择,也可以放弃,直接申请仲裁。 如此,调解制度承载的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和减少争议负面影响的职能,就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因此,增强调解协议书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提高争议案件处理效率,就成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创新的内在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诉裁调对接工作”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把部分案件分流到工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成功后,工会调解组织可将协议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审查确认,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仲裁确认或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将具备同等的强制执行力,可直接进入执行阶段。

  通过仲裁审查或司法确认,做实调解,使调解协议具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有助于发挥其 “拦截”作用,进而降低职工维权成本,缩短维权周期,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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