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单位应对因病非因公死亡职工近亲属进行抚恤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5/6/10 15:23:04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导读:【案情】龚某某生前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到尹某某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同年8月16日,龚某某因病被送往医院治疗,于8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同年11月…

   【案情】

    龚某某生前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到尹某某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同年8月16日,龚某某因病被送往医院治疗,于8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同年11月6日,原告某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被核准注册登记,第三人尹某某和其妻汪某某是股东。2013年,龚某某五名近亲属(五被告)以某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据《安徽省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裁决被申请人与龚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给五被告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万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12.7万元。被申请人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因病非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应否得到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龚某某因病非因公死亡时,原告还没有依法核准登记,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龚某某因病非因公死亡时,原告虽然没有依法核准登记,但未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的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龚某某因病非因公死亡发生在第三人尹某某夫妇开办无营业执照修理厂非法经营的用工期间,该修理厂与第三人尹某某夫妇稍后不久核准登记的某特种车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在业务范围、维修工作场地、用工规模等方面并无二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虽然国家现阶段尚未明确对非法用工单位因病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的相关规定,但合法用工企业按政策都应该对非因公死亡的职工遗属进行相关抚恤,而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再进行用工却不办理营业执照就进行非法用工的单位,导致本应当享受国家抚恤政策的职工遗属不能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予以抚恤,显然对于死亡职工遗属是不公平的,其责任在非法用工单位而不在死亡职工,且非法用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合法用工单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一篇:公司解雇未婚先怀孕女员工被判违法 需支付赔偿金 下一篇:面对“三期”女职工 用人单位不能太“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