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从业人员应当享有社保

 来源:中工网-工人日报 发布时间:2016/3/1 9:38:5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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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标题:【三工调查】网络从业人员应当享有社保)互联网的发展,催生了电子商务、O2O等经济发展的新业态,吸纳了劳动者从事网店、上门服务业等,有力地缓解了就业压力。但也出现了部分企业巧借“互联网”外衣,弱化…
(原标题:【三工调查】网络从业人员应当享有社保)

互联网的发展,催生了电子商务、O2O等经济发展的新业态,吸纳了劳动者从事网店、上门服务业等,有力地缓解了就业压力。但也出现了部分企业巧借“互联网”外衣,弱化或无视网络从业人员社会保障的现象。

在互联网空间中劳动关系发生变化了吗?这些劳动者该不该享有社保权益?针对这些问题,《工人日报》记者近日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主任黎建飞教授。

“互联网+”下的劳动关系未发生本质变化

记者:网络从业人员,包括网店工作人员、“互联网+”上门服务人员等,其劳动关系发生变化了吗?

黎建飞:传统劳动关系与“互联网+”劳动模式,有着本质上的同一性,即劳动者依照雇主的指令完成劳动任务。在传统模式中,这叫“受雇人有依约遵照指示提供劳务之义务”。在“互联网+”模式中,全球各地的人们通过互联网聚集在一起,利用各自的技巧和能力,共同完成很多复杂的任务,并形成极其庞大的事业。

记者:很多网商甚至一些较大规模的网商,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其理由是从业人员流动性太大,针对这种说法您怎么看?

黎建飞:同样是遵照雇主的指令完成劳动任务,无论这个“指令”多么遥远,也无论这个任务多么“复杂”、“庞大”。以“从业人员流动性大”为由,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记者:一些互联网平台的负责人称,他们与员工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拒绝为其缴纳社保,且可能会造成兼职人员重复缴纳。这种理由合法吗?

黎建飞:按照“全方位支配工作场所的规则制定是……劳动关系系统的中心”的基本规则,我们发现无论是淘宝、京东、亚马逊,还是优步、滴滴,都事无巨细地制定了各式各样的“规则”。从业人员必须在运营中的各个环节各个阶段都必须严格遵守这些预设的规则。同时,无论是开网店,还是开专车,都是要让“平台”占有经营或者运营收益,都有平台经营者占有或者分享店主、司机的劳动成果。

因此,无论“互联网+”给劳动者冠以多么动听的新称谓,劳动者都必须严格按照指令进行劳动,并且由指令发布者分享其劳动所得——这一劳动关系质的规定性是一以贯之的。所以,我们对“互联网+”的新型劳动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并且用法律保护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劳动者也同样是师出有名的。

在这个意义上,一些互联网平台的负责人以合作协议,拒绝为其缴纳社保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不久前,美国法官用“如果你把狗尾巴叫做腿,它仍然有4条,因为把狗尾巴称腿并不能把它变成腿”,来讽刺联邦快递公司试图将司机冠以不同的名称而规避雇佣关系的事实(比如,Homejoy把自己的清洁工称为“微型企业主”),并且让该公司给涉案人员支付了高达2.28亿美元的赔偿金。

网络企业应承担社保责任

记者:一些网络从业人员缺乏社保的现状,是否会对第三产业就业和整体的劳动保障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黎建飞:伴随着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深度融合,社会立法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劳动者固有的社会保障权也面临着新的问题,急切地寻求着新的答案。 网络从业者承担着自己承担不了的劳动风险,劳动中受到的伤害需要“责任自负”,生老病死全都自负其责。这不仅是社会不公,而且还预设了严重的社会隐患,遗留下严重的社会后果。

记者:在保障网络从业人员社保权益时,企业和政府应该分别饰演什么角色?

黎建飞:社会保险最大特点是雇主、政府、 劳动者本人三方都要承担责任,而且雇主在其中必须对社会保险承担主要责任。

在 “互联网+” 时代,针对越来越庞大的依靠网络平台就业的群体,一方面网络企业应该承担主要的社会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国家要承担兜底责任。如何把这一日益庞大的从业群体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让相关企业履行相应的责任,是应该深入研究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 已颁布5周年,“互联网+”对 《社会保险法》提出了很多挑战。对于网络从业人员,法律应当提供更加灵活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操作模式,以适应“互联网+”的变化,给网络从业者提供更多的社会保障。

创制“互联网+”的新型社会立法势在必行

记者:如何应对“互联网+”带来的社会保障困境?

黎建飞:面对“互联网+”带来社会立法和社会保障的困境,应对的策略有二:一是在现有框架中消化,即通过解释法律和审判案例来“包容”和“消融”。第二种解决之道,包括认定劳动关系的新思路、劳动法律调整的新对策和社会保险征收的新途经。

记者:如何更好地保证网络从业人员的社保权益?

黎建飞:在确认“互联网+”时代劳动关系的同质性后,我们也必须正视“互联网+”时代劳动关系在形式上的巨大变化,并且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

立法应对智能终端或移动智能终端的工作标准提出要求,关注在线化的劳动条件,在线化工作中的劳动安全,在线化工作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职业伤害,在线化设施和设备所有与使用的雇主补偿,以及这些在线化工作要素引发的不同类别的劳动法律责任。

立法应当对劳动者劳动时间进行规范,既规范劳动者的单位劳动时间,也规范劳动者日劳动时间的总量。

立法应当将“谁用工谁负责”一以贯之,具体体现民法“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和由这些“单位”组织的“工作社群”,可以沿用“非法用工”规则中的追责机制,或由具备用工资质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或由不具备用工资质者承担违法用工的责任。

针对“成果分享化”,劳动立法应制定出适用“互联网+”条件下的最低工资保障规则、休息休假薪酬规则,尤其需要制定出劳动者在非本人原因不能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支付保障规则,以保障“互联网+”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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