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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松江欣旺花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姚明其
第三人姚明其的母亲张芳英原受聘于原告上海松江欣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旺花木公司”),为松江区申浜路、月台路两边的绿化带除草。2009年7月15日下午16时40分,张芳英在申浜路、月台路口东侧500米处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8月31日,第三人姚明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芳英于2009年7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松江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维持,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1、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张芳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张芳英需要完成申浜路、月台路两侧的绿化带的除草工作,从一侧绿化带到另一侧绿化带必须穿越马路,故马路两侧绿化带之间的区域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告认为张芳英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内,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张芳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裁判说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增多,各类企业不规范用工诱发工伤事故的现象突出,因而不服人保部门工伤认定的案件在各类行政诉讼中占比重较大。目前法院审查工伤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方式,在第十四条列举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又在第十六条列举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3种情形。列举式立法固然便于操作,但无法回避的问题是难以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也未必能预设万千变化的将来。在这种肯定加否定的列举情形之间,必然存在未明确规定的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者们只有在个案的分析与甄别中,融汇法律的精神,绽放司法的智慧,体现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是:(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芳英于2009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死亡,欣旺花木公司与张芳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芳英不存在主观故意等事实均无异议,而如何理解“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两大要素则成为本案的关键。
贺天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