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风险抵押金

  发布时间:2007/3/18 11:13:1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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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  葛某2002年2月应聘到某私营企业,经过面试该私营企业决定录用葛某。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每月不低于800元,就在双方将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该私…
 
  [案情]   葛某2002年2月应聘到某私营企业,经过面试该私营企业决定录用葛某。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每月不低于800元,就在双方将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该私营企业人事主管取出一份其单位制定的规定:“凡招用职工须交纳抵押金1000元,否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葛某急于得到该份工作,便向企业交纳了1000元抵押金,两个月后该私营企业以“试用期表现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葛某向企业索要抵押金,该私营企业拒绝返还,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认为该私营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强迫向职工收取“抵押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该笔抵押金应予返还。 [提示]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强迫劳动者交纳抵押金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做法实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则,劳动部早在1994年就以复函的形式禁止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做为“入厂押金”。2002年1月正式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劳动者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可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返还抵押金,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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