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审理难点扫描

作者:戴丽娟 陆文洪 来源:江苏法制报 发布时间:2007/6/9 13:59:2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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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推进,劳动者进城进企业务工的越来越多。由于经济交往的频繁以及市场经济决定的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对劳动仲裁不服而进入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案件类型…
 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推进,劳动者进城进企业务工的越来越多。由于经济交往的频繁以及市场经济决定的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对劳动仲裁不服而进入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广泛,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笔者试就常熟法院一年多来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增多

  从表一反映的情况来看,案件类型中最多的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其中纯粹因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当引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很少,只有8件。绝大多数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争议引起的诉讼。特别是企业转制引发的集团诉讼案件尤其明显,在164件案件中就有145件是集团诉讼案件。随着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施行,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日益增多,一年多来,共受理了28件,超过总数的10%。今年1-4月,就受理了7件。案件的增多,审理难度也将越来越大。

  调解成功率不高

  由于利益牵涉较大,用工企业和劳动者对立情绪较重,在审理中调解的难度增大。尽管从表二反映的数据看,似乎调解、撤诉率较高,要占到结案总数的80%。但其中有很大的偶然性,在审结的案件中有145件集团案件是调解和撤诉结案的,扣除该批案件,则调解撤诉率仅有41%,说明调解的成功率不是很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如何适用?

  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可以提出要求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两项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大大高于原来的标准,由此导致劳动者提起争议的案件日益增多,而企业由于赔偿数额的增多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判决结果往往对企业不利,企业自愿履行的情况较少。有的企业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有的企业本身由于经营不善而无法履行,导致执行难的再次出现,也往往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甚至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

  [案情]被告王少坤原系原告常熟世昌皮革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5月,被告因工负伤,同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次年6月,又被认定为工伤六级。原告另行安排被告工作至2006年2月,被告以难以从事原告重新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但因双方对补助金的数额意见不一,致被告向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结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理应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651元。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工伤发生在上述两个法规实施以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实施以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才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而被告的工伤认定早在条例实施前几年就完成,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以前的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少坤工伤认定六级的时间是2000年,其享受的工伤待遇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但因双方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一直维持着,因此,可以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

  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对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时效予以放宽。而往往是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提出要求结算加班工资,有的是要求结算五年甚至更长以前时间的加班工资。审理中对是否加班、加班时间多少的事实认定往往很难,法官分配举证责任也更加困惑。一般而言,此类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在企业,因为企业有考勤记录可以为证。但是,由于企业考勤记录保存的时间往往不会很长,按规定一般只要保存两年,对多年以前的考勤记录不一定保存,或者并不完整。对此,是否一律按原告即劳动者的要求判决企业支付加班工资?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困惑,司法解释难以很好的执行,可操作性还不是很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便把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劳动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的将举证责任归于企业,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请,有的则酌情判决企业支付部分加班工资,由此带来执法的随意性。

  集团诉讼案件如何处理?

  【案情】去年常熟法院受理了一起龚菊英、杨丽娟、管伟东等145人诉国营常熟江南稀土材料总厂(以下简称江南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江南厂于1986年建成投产,1994年因经营困难全面停产,企业职工在家待岗。1997年11月,江南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部分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大量职工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再安排任何工作。2003年底,江南厂开始对企业职工实施分流安置,并于2005年作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的决定,决定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至1997年11月。但包括原告龚菊英、杨丽娟等人在内的大量原企业劳动者认为他们与企业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至2005年。并于2005年12月向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超过申诉时效而未被受理,为此起诉至法院。期间,当事人还多次集体上访,要求政府解决补偿问题。审理中的倾向性意见是,龚菊英等人于1997年并未与江南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并未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已解除,江南厂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江南厂作出的经济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此案如果径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矛盾并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将继续存在。因此,法院为慎重起见,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在有关方面的配合协助下,当事人和企业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使该起集团诉讼案件得以调解处理,有效的维护了社会和谐安定。

  企业转制、破产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很多劳动者面临下岗,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引发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且往往呈现大量的集团诉讼案件。此类案件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稍有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集访甚至闹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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