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聘用关系已解除 七旬老人请求补办退休被驳回

作者:陈忠强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8/26 13:50: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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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今年70岁的于老奶做了九年的临时工后,年满50岁不再上班,时隔19年她又请求厂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未果,为此诉上公堂,一审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今年70岁的于老奶做了九年的临时工后,年满50岁不再上班,时隔19年她又请求厂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未果,为此诉上公堂,一审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70岁的于老奶于1978年5月进入宜州市印刷厂做临时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1978年5月至1987年7月期间,宜州市印刷厂也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1987年7月,于老奶年满50周岁,印刷厂领导通知于老奶,叫其不要再到厂里面上班,厂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此后,于老奶一直未对印刷厂提出过任何要求。

    2006年10月,于老奶对印刷厂领导提出请求,要求厂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印刷厂以于老奶不是厂里的正式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养老保险为由,认为于老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不同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5月30日,于老奶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6月6日,仲裁委员会以于老奶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为由,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老奶的申诉不予受理。2007年6月16日,于老奶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宜州市印刷厂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赔偿这些年的经济损失。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于老奶称其在宜州市印刷厂做临时工期间,与印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交纳了养老保险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确认于老奶不是印刷厂的在册正式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87年7月印刷厂即通知原告不再到厂上班。《劳动法》实施以后,老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老奶至2007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于老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于老奶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老奶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证明她是否是印刷厂职工的举证责任依法由印刷厂承担,因此法院以她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她的诉讼请求错误。她因家属的身份于1978年被照顾进印刷厂做临时工。进厂初期,她进厂职工食堂做临时工,但后来因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她和其他姐妹一起转成了合同工。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只有在一般情况下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保护。她年满50周岁时,印刷厂经营出现困难才让她回家去等待,她认为印刷厂是在“减负”,以为是让她回家等到退休年龄届满再办理退休手续。直至2007年,她咨询知情者后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因此在2007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在申请仲裁遭拒之后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

    中院审理后查明:于老奶是印刷厂职工的家属,1978年5月至1987年7月,印刷厂为了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让于老奶进厂做临时工,双方形成临时聘用劳动关系。1987年7月,厂领导通知她不用上班,于老奶接到通知后也不再去上班了,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临时聘用的劳动关系。此后,于老奶没有对印刷厂提过任何要求,直至2007年5月30日,于老奶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印刷厂为她办理退休手续,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而且,于老奶不是印刷厂的正式职工,双方之间自1987年7月之后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印刷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的资格,没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为此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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