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购员:公司举证不能亦应承担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0/10/8 9:28:41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导读:人民法院报讯黄某系北京京城双星商贸有限公司一门店导购,近日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183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60.94元。因公司未能提供黄某的原始考勤记录及已足额支付加…

  人民法院报讯 黄某系北京京城双星商贸有限公司一门店导购,近日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183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60.94元。因公司未能提供黄某的原始考勤记录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法院终审判决:双星公司向黄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79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21元。

  黄某于2001年入职双星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底黄某离职后,因加班费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黄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自入职时起至2008年底的全部加班费。案件审理中,黄某称公司安排其每个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均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星公司则称包括黄某在内的导购员每周可休息两天,由导购员之间协商确定排班及倒休时间;公司安排黄某加班时,均已支付加班费。庭审时,黄某称其工作期间由门店店长记录考勤,店长再将记录交给公司计算工资;双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有些考勤表因时间长已找不到。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出勤情况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双星公司虽否认黄某关于加班的主张,但其未能出示原始考勤记录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于2007年1月1日至黄某离职时止的加班费应予给付,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汤敏志)

上一篇:发型师:手持考勤表一举赢官司 下一篇:承包者违法招工发包方要连带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