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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讯 发型师姚某要求爱丽克兰星美容美发公司支付加班费15208.2元,该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姚某的出勤情况,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美发公司向姚某支付加班工资9432元。
发型师姚某于2007年4月28日与美发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姚某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休息两天,月工资为1500元或按照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2008年9月27日姚某离职后,双方因加班费等问题产生争议,姚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要求美发公司支付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加班费15208.2元等。法院审理中,美发公司称像姚某这样的发型师都是每周轮休两天,并无加班情况。姚某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考勤表及排班表,显示其于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表及排班表,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美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姚某的出勤情况,故应按照姚某所提交考勤表及排班表核算加班工资。至于姚某主张的2008年1月1日前的加班费,因其未能举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汤敏志)
贺天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