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今劳动体制下劳动者权益之保护

作者:王维永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12/27 9:38:4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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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65号公布)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309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我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65号公布)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309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形成了《劳动法》与相关配套规定同时推行的格局,有效调整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全国的形势看不容乐观,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规活用工时弊,改造劳动制度,笔者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以期引起社会关注。
一、保护:基于劳动者本身的弱势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条关于该法制定目的,第一句话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一条中也明确规定,该法的制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表明,两个法律的制定目的相一致,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由此从立法原意理解,既然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就表明国家承认劳动者在我国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而不得不从立法上加以明确,通过规范和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实现权利与义务对等、劳动与利益衡平。籍此,认定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群体,并非信口开河,而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根据。
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里,劳动者不应当成为弱势群体。除上述所论国家坚持以人为本、法律确认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外,还具有区别于西方世界的突出的两点理由:一是宪政理由。按照我国《宪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表明,我国在宪政层面坚持主权在民原则,即实行以人民主权为基础,以代表制为制度框架,以融合主义为基本实现渠道,以人民利益为最后依归的民主模式。1既然国家推行以人民主权为基础之宪政,那么广大劳动者属于“当家作主”的人民之列,他们用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反而成为企业的弱势群体,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此为我国宪政体制所不允许。二是阶级理由。中国企业的广大劳动者,性质上属于工人阶级群体。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党章》总纲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这些规定足以表明中国工人阶级在中国革命和建设中的特殊作用与地位,企业劳动者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基本成份,是中国企业财富的创造者,反而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这与工人阶级的先进性极不相称,与中国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极不相符。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之所以要从立法上确定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以笔者理解,旨在于明确广大劳动者是中国企业财富的创造者,企业应当尊重劳动者的合法地位与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严格禁止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发生。即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中国境内的一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善待劳动者。从善待劳动者的理念出发,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激发劳动者的主人翁精神,这既是企业的经营之道,也是企业的生存之道。
二、现状: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司法审判的现实告诉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今大环境下,存有较多不和谐因素,其中劳资冲突尤显突出。相当数量的用人企业,违反劳动法律的现象比较普通(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违反8小时工作制度,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且拒不支付加班报酬;企业劳动保护弱化,工伤事故频发,伤残亡的职工难以享受到法定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随意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居高不下。笔者根据司法审判和媒体报道的情况,现将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突出现象概略归纳如下:
1在企业“自主决策”的掩盖下,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工资标准,职工的提薪呼声不断。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实行政企分开,还权于生产企业,这个方向始终是正确的。但“政企分开”这一体制改革之目的,是通过赋予企业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促进企业发展经营,绝非通过降低劳动职工工资收入、让劳动者饿着肚皮去谋企业发展之本意,企业“自主决策”应当用在企业谋改革、图发展上,而不是用在限制职工收入上。我们一些企业,自主发展不足,限制劳工有余。据云南省总工会调查发现,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普遍过低。②调查的数据表明,职工们平均月收入为1192.50元,其中1000元以下的占50.7%;很多企业将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职工工资发放标准,而普通企业职工工资大多只是社会平均工资的60%左右。由于职工收入影响到职工及其家庭的生存问题,因而职工心理失衡严重,提薪呼声很高。
2在企业“突击生产”的幌子下,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但目前有些用人单位经常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尤其一些生产不景气的企业,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职工很少有正常休息。而且,劳动者加班都少有支付加班费,直接违反《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由此引起纠争。
3片面理解《劳动法》第25条、26条规定,用人单位随意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劳动法》在第三章专设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32条)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25、26条)的解除权。依通常理解,第25条为无条件解除权,即当劳动者具有通过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4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第26条为有条件解除权,即当劳动者具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以及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等3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将25、26条混同使用,随意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由此引发劳动争议。
4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责任。《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3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4劳动合同应当具备9个方面的条款内容。5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以资双方信守。用人单位之所以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在于用人单位认为不订立合同就不受到合同约束,可以规避法律责任。于是乎,在没有合同约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可以视为临时工随意解除关系走人。总之,叫劳动者府首听命而任其所为。
5、大量招用所谓“临时工”,嫌取廉价劳动。目前不少企业有一种用工方式,即借季节性突击生产招用一定数量的“临时工”,尔后长时间使用。这种“临时工”对用人单位的好处很多:一是这些“临时工”的身份永远不会改变,免除了涉及劳动关系带来的麻烦;二是用人单位无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凡事用人单位说了算;三是支付的劳动报酬较低,西部贫困地区一个劳动者每月少则500-600元,多则700-800元,而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天大都在10小时以上;四是“临时工”属于临时性用工,用人单位免去了劳保、社保等费用支付,无论何时,用人单位一句话,叫他走人,什么事都没有。于是乎,乡镇中的农技员、农机员及兽防站的兽医工作10几年或几10年,仍是个“临时工”,农网改造后的国家电力公司接纳的原乡镇电站职工,至今仍是“临时工”,而在交通部门长期从事养路的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仍然按“临时工”处理,工作了一辈子的老工人到头来衣食无保。
6企业重效益、轻安全,事故频发,伤亡职工享受工伤待遇难。近些年来,用人单位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忽视了企业的安全生产,以致事故频发,尤以矿山开采企业最为严重,因井下塌方、瓦斯爆炸等原因一次性死伤10多人、数10人乃至上百人的并不可见。一些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意识更差,有些简直要钱不要命,职工劳动安全无保障。更为突出的是,职工在事故中伤残或死亡后,治疗难、索赔难的现象比较普遍。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用人单位总想在职工身上做文章,以便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或认为职工冒险蛮干,违反操作规程,或指责作业的的班组管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或怀疑职工小伤大养,以种种借口拖延赔偿。即使职工诉至法院,用人单位根本不畏惧“10元钱官司”,5打了一审打二审,打了二审打再审,即是诉讼终结,也不愿主动赔偿,伤残职工及死亡职工家属叫苦不迭。
以上几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表现方式,仅为择其要者而列举,实际生活中还有各种各样的侵权现象存在。而且,这些现象大都发生于名正言顺的用人企业或单位,至于“黑砖窑”、“黑煤窑”之类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更是触目惊人。这等“另”类,待笔者另文再议,此不赘述。
三、规治: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的和谐与否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大局,需要下大力进行规治与调节。这里所讲的规治与调节,应当包括法律层面、行政层面、企业层面和司法层面。由于劳动关系牵涉企业发展和千家万户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最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冲突,无论是政府还是司法均较难处理,因而需要社会各方面给予关注、共同助力解决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一)从法律层面讲,应当重点解决劳动立法和法律监督两大问题
在劳动立法方面,应当着力修改《劳动法》。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距今已历16年之久,很多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该法的大多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将其修改成一部比较完整充实的劳动法典。涉及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注意安全生产、纠纷发生后武断处理导致矛盾激化等,应当明确规定责任承担方式;增设“工伤的确认与处理”专章,明确职工因工受伤的处理程序和实体解决方案,包括事故性质、工伤治疗、工伤认定标准、工伤待遇的享受条件与计算原则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规则和政策要求,取消“临时工”称谓。6另外,应当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只允许劳动者起诉时交纳诉讼费10元,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案件收费标准预交诉讼费用,规治“10元钱官司”的滥诉行为。
应当加大劳动法律执行的监督检查,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授权的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有责任监督劳动法律的实施。人大机关不能只管立法而不过问法律实施的情况,检察机关也不能只管办案而不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如果人大和检察机关真正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责,全国各地的用人单位不可能现在这样明目张胆地违反劳动法律,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从政府层面讲,应当强化政府行为,加强劳动监管力度。《劳动法》第85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8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上列两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是否依法遵守劳动法律、有无损害劳动者权益现象实施监督,是其法定的职责。但现实表现,该部门履行法律职责不尽人意,很少实行监督检查,即使有劳动者要求处理纠纷也是尽量推托,规避职责,而人民政府也很少过问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县级以上各政府的其他部门,如妇联过问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总工会过问企业工会维护劳动者权益情况等,都基本是坐机关,听来访,很少深入劳动单位调查、检查情况,形同虚设,这些现象必须改变。政府行政管理权和监督权是一个庞大的权力体系,只要充分发挥和运用好,就可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发挥强有力的规治作用。
(三)从企业层面讲,必须确立正确的用工理念。劳动者是企业财富的创造者,是企业生存之根本,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善等劳动者,自觉遵守劳动法律,主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实行企业民主管理与班子决策经营相结合的模式,尊重职代会的民主制度,重大事项坚持听取职工的意见,强化决策的透明度;应当严格落实《劳动法》第88条的规定,企业工会要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抵制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成为广大劳动者的主心骨;应当坚决执行法定的劳动制度,比如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制度,8小时工作制度,特殊情况下超时加班的补偿制度,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报酬权、休息权、建议权、控告申诉权等正当权利,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四)从司法层面讲,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中要注重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就司法审判角度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审判权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全方位维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一是应当确定专业合议庭专管劳动争议案件,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组建专门的劳动审判庭专审劳动争议案件,将审判专业化与法官知识化结合起来,确保案件质量,促进劳资诉讼和谐。二是参与劳动关系综合治理,加大治理力度。司法审判应当实行向社会延伸,注重与劳动行政、工会、妇联等职能部门保持联系,经常交流劳动信息,交换处理意见,互相促进,走活一盘棋。三是严格依法办案,全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坚持法定的劳动制度,纠正违法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行向劳动者倾斜的政策,实现司法公正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结合。四是坚持回访,在关注民生中了解劳动者的新期待和新需求。《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第27条明确规定,建立健全案件反馈和回访制度,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意见或建议。通过回访,检验司法效果和质量,及时纠正不当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1、江显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5期第1页。
2、见载于新华社《内参选编》2010年第44期(记者杨跃萍报道)。
3、见《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4、见《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5、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其立法本意在于减轻劳动者交纳诉讼费的负担,但由于表述不严谨,未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开来,因而企业凭借“10元钱官司”与劳动者纠缠,导致滥诉、缠诉现象发生。
6、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第4条明确规定:“农民工在企业从事工作期间,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96)215号《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请示的函》规定:“临时工不复存在,都应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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