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营销途中出车祸被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作者:赵华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1/1/5 10:01:1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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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重庆法院网讯(赵华)业务员在推销保险途中遭遇车祸,其主张与保险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事后保险公司辩称伤者拥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即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日前,…

    重庆法院网讯(赵华)  业务员在推销保险途中遭遇车祸,其主张与保险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事后保险公司辩称伤者拥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即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日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否认了保险公司的说法,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营销途中遭遇车祸

  2007年9月,薛某经人介绍到某保险公司奉节营销部从事保险销售工作。据悉,双方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但签有《营销培训协议》、《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经济责任保证合同书》及《业务人员出勤协议》等。在出勤协议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薛某应遵守公司各项规定,自觉服从行业管理。至于薛某的报酬,则是根据他自己的业绩来获取。

  同年12月19日,薛某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9日。但薛某称,这个资格证事实上公司并未发给他;直至本次诉讼时,公司拿出来作为证据使用时,他才第一次看到。

  2008年4月,薛某在联系保险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薛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公司做事时受伤,作为公司员工,公司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系保险代理关系

  不过保险公司的说法,却令薛某很寒心。因为保险公司回复他,公司与其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担责。

  2009年3月,薛某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确认双方从2007年9月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不过,保险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具事实劳动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薛某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称这足以证明薛某有代理资质。此外,保险公司还出示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不过,上面的签名并非薛某,而是薛某的一个亲戚,也是薛进入保险公司的介绍人。

  对于这份保险合同,薛某根本就不认可。同时,他还称,自己在从业期间也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也无营业执照,故根本不符合保险代理的要件。因此,薛某坚称,他和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

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薛某与保险公司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首先则需弄清两种关系的概念。法官称,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因此,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而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则不同,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业务时主要是按照自己与保险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独立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

  而我国《保险法》第12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与薛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系由案外人代签,薛某并未认可。同时,虽保险公司提供了薛某具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证书,但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综上,市二中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与薛某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相反,薛某提供的《B类业务人员出勤协议》,明确表明薛某应当遵守保险公司的各项规定、按时出勤,否则就要接受保险公司相应的惩罚。也即,保险公司从行政上对薛某进行了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市二中院终审判令,保险公司与薛某从2007年9月起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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