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用人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

作者:王春民/文 今井裕贵(日)/图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1/4/29 10:14:5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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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最高裁判所。

  由于用人单位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员工长时间加班,高负荷工作,导致员工患上精神疾病,甚或导致员工不堪工作重压而自杀,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概要】

  日本劳动者甲(男,24岁)大学毕业后,于1990年4月1日受雇于日本X公司,在入职体检时未查出有任何疾病。公司就业规则中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30分至下午5点30分,中午有1小时的休息时间,原则上每周休息两天。

  甲自上班后,一般是8点左右出门,9点到公司,一天中忙于联系客户、和公司其他部门开会,晚上7点吃完晚饭后再开始制作策划书等文件。由于其工作积极努力,经常受到上司和同事的赞扬。

  从1990年8月起,甲出勤后一般在第二天凌晨一两点才回家,这样一直持续到11月末,最晚甲还能在早上四五点回家,但这之后,开始有时就不回家了。公司部长对甲的直接上司也曾指出甲彻夜工作的事实,于是,甲的直接上司就要求甲回家后好好睡觉,如果这样还不能做完工作的话,就第二天早点来上班。甲也曾想申请带薪休假,但每次上司都会问工作上没有问题吗,因此甲也只好作罢。

  从1991年7月以后,甲开始承担公司更多业务,但其所在部门并未新进员工。也是从此时开始,甲上班后不回家的日子更多了。即使回家,也多是第二天早上6点半到7点之间,但在8点前就又出门上班。其直接上司注意到甲在工作中表现出身心疲惫、无精打采、心情抑郁、脸色灰暗、目光不能集中。

  甲于1991年8月下旬完成一段工作之后(工作中甲的直接上司注意到甲言语行动异常),于8月27日上午6点回到家中,对弟弟说去医院,9点左右给公司打电话,称其身体不舒服想休息。于10点左右甲被发现在家中浴室自缢身亡。

  另查明,因X公司员工加班频繁,公司特意在附近为午夜后工作才结束的加班员工预定可住宿的宾馆房间。但由于该情况在公司内部告知不彻底,实际上这些房间很少为新进员工利用。

  【判决主旨】

  本案经过三审程序(日本民刑事诉讼都实行三审制,第一审没有特别的名称,第二审称“控诉审”,第三审称“上告审”),第三审即日本最高法院(即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认为:

  1.“众所周知,若劳动者在工作日内长时间持续工作,导致疲劳和心理负担过度累积,会损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根据《劳动安全卫生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到劳动者之身体健康,努力改善对劳动者从事之业务管理)”,用人单位对此负有注意义务,即,用人单位在规定其聘用的劳动者从事的业务并对其管理时,负有不致使其在工作中过度累积疲劳和心理负担导致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注意义务,具有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业务指挥监督权限的人,应当依据用人单位的上述注意义务行使其权限。

  2.甲的上班时间,为联系客户、会议所占,不得不在上班时间之外才开始起草企划书等文件,进而落入持续性长时间的加班状态。甲之上司(即具有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业务指挥监督权限的人)注意到这些事实,但仅对甲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然后回家好好休息,这样还不能做完工作的话,第二天早点来上班”,并未采取减轻甲之工作负担等措施,反而增加了甲的工作量。是故,甲的工作与患病(抑郁症)自杀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上司对此具有过失。根据日本民法第715条之规定,X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虽然,在对身体的加害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中,法院在决定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时,可以参照公平分担的损害赔偿法理念,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722条第2款(即受害人有过失的,法院可以考虑该过失,决定损害赔偿的额度。)规定的过失相抵,即在一定程度上考虑被害人的性格等心理性因素导致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但是,只要劳动者的性格不偏离可预见的从事同种业务的劳动者性格的多样化范围,在决定用人单位的赔偿额度时,法院可以不考虑劳动者的性格因素及基于此养成的工作状态因素,即心理性因素。

  4.甲大学毕业后成为X公司的职员,作为独立的社会人,他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从事X公司的工作,尽管与父母同住,但不能就简单地说其父母处于能够采取改善甲之工作状态措施的立场。

  本案第一审判决(1996年3月28日东京地方法院)X公司向甲家人赔偿1.2588万余日元;第二审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日本民法第722条),判决(1997年9月26日东京高等法院)X公司赔偿前述额度的70%;第三审则基于上述理由,发回原审即第二审。后诉讼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法律评析】

  在本案中,日本最高法院主要适用了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进行了推理解说。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力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715条规定,为完成某事业而使用他人劳动者,对于被使用者在完成该事业过程中加之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使用者对被使用者的选任及事业监督上已相当注意,或者,即使付出相当的注意,损害仍会发生的,不在此限。代使用者来监督事业完成者,亦负前款规定之责任。前两款之规定,不妨碍使用者或监督者对被使用者的求偿权之行使。日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了尊重生命、保护劳动者的理念。

  日本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确立用人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追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后出现过三种法理解释,经历了如下过程:

  1.民法上的普通侵权责任(日本民法第709条、第715条);

  2.使用人或占有人对因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设置或保管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第717条);

  3.合同法上债务不履行责任——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415条)。

  在1971年之前,日本法院主要适用上述1和2判决案件,其中的大部分案件,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法中的安全卫生规定,具有过失;而从1972年开始,随着劳动安全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适用上述3的案例开始出现,即用人单位负有劳动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保护)义务,违反之,即为债务不履行。

  在1975年的自卫队车辆整备工厂案中,日本从判例法[日本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法院在判决时也采用判例法(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上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1984年川义案中,又从判例法上明确了“安全注意义务”的定义,即“为劳动者提供劳务设置的场所、使用的设备或器具等,或者在根据用人单位的指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从危险方面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及身体的义务。”

  2007年,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本第一次在成文法上正式确立了用人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日本劳动合同法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对于劳动者在确保其生命、健康等的安全的条件下从事劳动予以必要的注意。随后,2008年厚生劳动省劳动基准局发布《关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进一步明确,该条中的“生命、健康等”包括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的保护,不但要防止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劳动者身体本身造成伤害,还要注意对劳动者心理状态的保护。尤其是在全球化背景下,知识更新更快、资讯传播速度更迅速、劳动强度更大,一不留神,就可能落后于时代,让人产生己不如人、空虚乏味的心理疾病,进而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后者的保护可能更为重要。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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