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作者:胡宗维 来源:璧山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2/11/21 9:08:4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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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情】  原告之父谢某生于1948年6月11日,系农民,于2008年5月到第三人单位从事杂工工作。2011年10月22日,谢某在参与第三人单位拆除围墙工作时,被吊车击倒当场死亡。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重庆市某县人力资…

【案情】

  原告之父谢某生于1948年6月11日,系农民,于2008年5月到第三人单位从事杂工工作。2011年10月22日,谢某在参与第三人单位拆除围墙工作时,被吊车击倒当场死亡。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重庆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谢某工亡性质认定申请,被告以谢某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制发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分歧】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作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只能按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或按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求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雇用童工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他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从立法上分析,我国《劳动法》对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并未做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且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的范畴。所以只要超龄劳动者仍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国情方面考虑,随着平均寿命的提高,大多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保持着健康的身体,在自己的岗位上发挥余热。特别是对于农民工来说,也没有所谓退休,超龄后仍然打工挣钱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他们在工作中受伤得不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势必给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条件。

  然而,这一问题存在许多现实困境。目前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省市规定并不相同。有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有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还有的对此没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55条就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照此办法对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有据可依。但是此办法只是政府规章,对法院的裁判只具有参照的作用,相对来说在法律对此没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具有指导性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法院的裁判就显得至关重要,为了维护司法的统一,法院无疑会据此裁判。然而在类似情况经常发生的情况下,必定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对超龄劳动者作出工伤认定以后,法律对此类人群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就需要上级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协调,对此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

来源:璧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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